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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成与杨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杨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085号原告:李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秋艳,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成与被告杨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第二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于6月18日借款1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被告杨秋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李成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秋艳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18日向原告李成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1、“我本人杨秋艳近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4日特向李成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商定于2015年7月4日前归还”;2、“我本人杨秋艳近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8日特向李成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商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李成自认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杨秋艳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1.6万元,以及借款10万元的“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两份《借据》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据》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现原告主张借款款项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借条除用以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以外,还通常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现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前述借款款项的陈述不悖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内容,双方未以书面方式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还款项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未还借款本金为27.6万元。同时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对逾期利率的规定确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计息本金为18.4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起算;2、计息本金为9.2万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算。两项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归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计息本金为18.4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起算;2、计息本金为9.2万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算。两项利息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