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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马慧与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王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366号原告:马慧,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梅,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慧与被告王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的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梅驾驶三轮电动车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马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将原告马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马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郸城交警队出具的20170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正在怀孕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失去孩子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梅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是驾驶非机动车,均为同向行驶,原、被告的电动车并未实际接触,交警队仅凭原告的言辞证据就认定被告的电动车刮倒了原告的电动车,显然不能成立,责任认定明显不当,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原告流产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发后原告第九天发生意外流产,不排除原告由于自身及其他因素导致流产的发生,原告也没有一直在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二天就没有在医院,而是回家居住,原告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找不到原告,打原告手机得知原告已回家居住,显然流产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为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并没有减少或停发原告的工资,其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对原告已尽到应尽义务,事发后当天下午被告就主动拿着礼品看望原告,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被褥等费用,随后又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但大多数时间原告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已对原告尽到应尽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梅驾驶三轮电动车顺郸淮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马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将原告马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马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10时入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1日自动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172.56元;郸城第二人民医院在住院病历中载明:“入院诊断:1.宫内孕9周孕3产1;2.外伤;3.先兆流产。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及时医患沟通,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保胎治疗,于2017年5月22日02:00突然下腹剧痛,自然娩出一死胎儿,长约3.5cm,娩出完整胎盘,阴道出血及积血块较多,严格消毒外阴及阴道后,于02:20行清宫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原告是郸城第二人民医院正式职工,原告每月税后平均工资约6000元,郸城第二人民医院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200元(含医疗费1100元、被褥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回家住宿的现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检查单、医疗费票据、郸城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梅驾驶三轮电动车将原告马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挂倒造成原告马慧受伤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慧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72.56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3600元(误工费6000元/月÷30天×18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误工费应为3400元(6000元/月÷30天×17天);3、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回家住宿的现象,故护理的天数应酌情减少1天,护理费应为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怀孕)流产,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怀孕)流产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流产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原告流产的事实和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40元;上述1-7项损失合计为12586.70元。被告王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1200元,应予扣减。被告庭审中对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途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马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386.70元(12586.70元-1200元);二、驳回原告马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马慧负担425元、被告王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