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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傅锦江、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锦江,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锦江,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方亮,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傅锦江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傅锦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7月28日南安市信访局向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受理案件并进行了审批。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傅锦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将原告送南安市拘留所执行。原告傅锦江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违法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傅锦江于2016年7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认定傅锦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傅锦江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前科情况,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调查、处罚前告知权利义务、依法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锦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锦江负担。傅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安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的主要证据不足、不确实、不成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原审法院枉法裁判。请求:一、依法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本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上诉人傅锦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得当。三、答辩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裁决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审查,上诉人傅锦江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傅锦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原审提供的对上诉人傅锦江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南安市信访局南信函[2016]27号《关于对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的函》、南安市丰州镇人民政府《工作说明》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傅锦江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的事实。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于2016年6月22日被处于行政拘留七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规定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6]0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锦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