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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4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甘****66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由北向南,途径白银路行驶至中山林十字向西100米处时,被值班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梁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甘****66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林十字向西100米处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昊的证言、抽血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指认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