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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137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威,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秦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威偿还借款本息3268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威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秦威发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万元,利率9.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9日;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秦威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秦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账户流水及利息、罚息清单证据。因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中借款人签名可能并非借款人本人所签,故向本院申请调取借款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反映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用途、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内容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手续中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院对借款人账户流水、借款人询问笔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秦威向贷款人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6年9月9日。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已还息至2016年6月21日,本金已还款243.21元。借款到期借款人秦威还���时,发现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遂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性质,标的额数额,履行期限陈述一致,结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准备还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未完全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判断,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对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是被告贷款银行卡流水,该流水反映被告三次还息均为提前预存现金扣款,故双方对贷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双方无争议。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合同无被告签名,被告亦认为自己当初签署的真实合同已被原告替换,故应认定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50%,为公平保护双方权益,认定上浮30%为宜。本案原告起诉时还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本案判决前又撤回了对保证人的起诉,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秦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756.7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9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上浮30%计算);二、驳���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8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6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