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龙娜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娜,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广州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大铭装饰有限公司,广州比戈马尼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649号原告:龙娜,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侯双龙,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云鹤北街8号。法定代表人:兰燕。被告:兰燕,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广州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3号13楼E房。法定代表人:兰海。被告:广州市大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82、684、686号301-17房。法定代表人:陈金房。被告:广州比戈马尼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33号富华商贸大厦13D自编02房。法定代表人:兰燕。原告龙娜诉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兰燕、广州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大铭装饰有限公司、广州比戈马尼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山大酒店)、兰燕、广州百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广州市大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铭装饰公司)、广州比戈马尼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戈马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87688元(计算方式:违约金等于房款总额1225891元×万分之五×天数-已付违约金220031元,从合同约定交房日之次日2015年1月1日起,计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5月16日共502天,即1225891元×5/10000×502天-220031元=8766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兰燕与被告百特公司是被告云山大酒店的股东。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云山大酒店签订《云山国际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房屋交付使用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已经支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1225891元,其中一部分购房款763934元以装修款的名义支付。另,原告与被告云山大酒店签订《云山国际委托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监督相关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的装修改造工程,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使用;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改造装修工程,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云山大酒店没有按期交房;原告向房管局查询后得知,被告云山大酒店将房屋抵押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由于被告云山大酒店无法按期履行合同和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31元。被告云山大酒店延期交楼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云山大酒店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燕、百特公司是作为被告云山大酒店的股东,在涉案楼盘销售过程中,收取了购房者的房款,导致被告云山大酒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出现混同,故股东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购房款支付到被告大铭装饰公司、比戈马尼公司账户,故上述两被告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山大酒店(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越秀区**街**号***房房屋;建筑面积39.1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832平方米;房屋按套计价,总价430650元;付款方式:在签署认购书时所付定金5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可作为房价款的一部分,乙方须于2014年1月17日前付清房价款之100%(不含定金)380650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除因不可抗力以及第三方原因外,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则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式处理: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楼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乙方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1)乙方选择单方解除合同的,自书面解除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甲乙双方在房管部门办妥合同解除手续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后不计息退还乙方已付房价款及未发生的税、费(已发生的税、费不予退回),(2)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交楼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云山大酒店(乙方)签订《云山国际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统一管理该房屋的改造及装修,甲方授权乙方聘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完成此项工作,同时委托乙方对工程进程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方案进行代为管理房屋改造及装修,乙方按照优惠价763934元的总价包干承接本工程;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甲方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50%即381967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50%即381967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监督相关施工单位完成本合同的改造装修工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甲方使用;如甲方与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的《云山国际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故解除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改造装修工程,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等。被告云山大酒店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定金50000元;于同年1月17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首期房款346796元;于同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第二期房款396795元。被告大铭装修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首付装修款100000元;于4月15日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首付装修款332300元。原告并提供了银联POS签购单,其中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比戈马尼公司支付729095元,于2014年1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大铭装饰公司支付共446796元。据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的《云山国际特殊申请表》记载,原告认购该单位折后总价为1225891元,毛坯793591元,装修4323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云山大酒店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提供购房人为李庆玲的银联POS签购单、转账凭条、相关收据,及(2016)粤0104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李庆玲,该判决认定,虽然李庆玲的部分房款是直接转账支付给被告兰燕,但被告兰燕作为被告云山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可以代表云山大酒店的收款行为,却不足以证实被告兰燕的个人财产及被告云山大酒店的公司财产产生混同。李庆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揭开被告云山大酒店的法人面纱,故李庆玲主张被告兰燕及百特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的原认购价是1225891元,但是实际签订合同时给了一定的优惠,合同约定的实际价格是1194584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1225891元。涉诉房屋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使用,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031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云山大酒店就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的买卖事宜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云山国际委托装修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山大酒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前述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1194584元,因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仅能以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虽然被告云山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将应收的购房款项分成购房款与装修款两个部分收取,但从上述两份合同、被告云山大酒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云山国际特殊申请表》等证据综合可见,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及装修合同所约定的装修款实际均为购房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装修款实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兰燕、百特公司作为被告云山大酒店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存在直接收付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云山大酒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产生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兰燕、百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大铭装饰公司、比戈马尼公司作为房款的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逾期交房违约金,而被告大铭装饰公司、比戈马尼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云山大酒店已经出具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前述亦已经认定原告所支付款项均为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大铭装饰公司、比戈马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龙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以11945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扣减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违约金220031元)。二、驳回原告龙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广州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