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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林福平与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平,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549号原告:林福平,男,汉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603号-4。法定代表人:方勤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协堂,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福平与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平及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协堂、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平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9号通过国美在线“华欣电脑专营店”(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包邮产品“联想(Lenovo)YOGATab3ProX90L10.1英寸投影平板(Z85002G32G)黑”,共2台,订单号11269224395,金额7856元。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存在如下问题:涉案产品网页在产品“商品详情”和“具体参数”栏里多处宣传该产品支持通话功能,而实际收到货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该产品自身无法实现通话功能,后续致电联想官方客服核实确认了涉案产品在官方发布的权威数据中是不具备通话功能的!同时,被告宣传网页支持4G网络,但实际上涉案产品并不支持4G的电信卡,被告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误导消费者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向消费者披露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是经营者的义务,被告在涉案产品网页主张涉案产品具备通话功能,实际涉案产品不具备通话功能,被告不如实的披露产品真实信息,不完全依法履行经营者义务,对涉案产品进行虚假描述和宣传,刻意抬高了产品的性价比和附加值,足以引诱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被告在涉案产品广告中进行非客观和真实性的虚假宣传,其所主张的产品具备通话功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使得销售的涉案商品达不到广告说明或宣传的性能、质量的,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条(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与)和八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和第十六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被告行为属于以上法律所列的范畴,已被法律定性为欺诈行为!原告认为由于网购的特殊性,经营者在网页上的文字参数描写是消费者知悉产品性能与品质等的重要途径。一旦经营者隐瞒或者虚假宣传与消费者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产品信息,就会误导消费者做出非本意的购买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56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23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涉案产品不具备通话功能,有虚假描述和宣传,引诱消费者购买,这是与事实不符的,涉案产品是支持4G数据网络的,该产品是具有通话功能的。我方不存在虚假描述和虚假宣传,没有引诱消费者。原告作为职业的打假人,其理应对市场的产品掌握很精准。我方接到原告的投诉之后,就马上进行了沟通,并同意其进行退货,但是原告拒绝退货,还滥用诉权,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意见,对于滥用诉权的不当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我方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对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没有认真核实,是滥用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于国美在线网店开办的华欣电脑专营店购买了“联想(Lenovo)YOGATab3ProX90L10.1英寸投影平板(Z85002G32G)黑”2台,单价3928元,商品总价7856元,订单编号:11269224395,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签收涉案产品。涉案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支持4GLTE数据网络!”,产品的“商品详情”及“具体参数”均显示:通话功能:支持。原告为证实涉案产品不具有通话功能,向本院提交了联想官网及联想官网客服答复网页截图。上述截图均显示涉案产品不具有通话功能。被告质证认为联想官方客服的解释是某个客服人员的理解,是否具备该功能,应以产品原本的功能为准,原告偷换概念,认为支持通话就是电话机,这是原告自行扩大理解。对联想官网截图认为不是其网页,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为证实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提交了(1)无线电发射设备信号核准证,核准证上有“主要功能:语音和数据通信”,拟证明涉案产品有通话功能;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根据我国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需要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核准证,该型号核准证,只是可以证实该涉案产品是属于无线电发射功能,其只是可以使用无线数据上网,并不能证明具备通话功能,相反所有的手机,在无线数据核准证上都有备注有电话机的字样,而不是无线数据终端,所以涉案产品不具备电话机的通话功能。(2)致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原告两次分别向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均被驳回。被告亦多次与与原告协商退货,拟证实原告执意索赔是明显以打假为目的的敲诈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可以证实被告拒绝原告的投诉诉权,并且拒绝调解。原告是否选择无理由退货,是属于消费者的自身权益,不能作为经营者违法的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要求原告赔偿其交通费用及律师费损失120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委托合同为证,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庭后被告补充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存在上述损失。以上事实,有网络订单截图、联想官网客服答复截图、光盘、无线电发射设备信号核准证、致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订单信息、网络截图等证据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在其网页的商品介绍中注明为支持通话功能,而实际涉案型号的平板电脑并不自带上述功能。被告抗辩称涉案产品需借助软件和网络实现通话功能。即使涉案的产品可借助其他形式实现通话功能,但被告作为商品的出售者,应对商品的功能作出明确说明,产品在具备什么条件下可实现通话功能,而非在商品介绍中直接作出让消费用误理解为可直接进行通话功能的介绍。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因此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增加三倍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价款7856元及三倍赔偿金23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其应另案诉讼解决。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林福平货款7856元,原告林福平同时向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退回“联想(Lenovo)YOGATab3ProX90L10.1英寸投影平板(Z85002G32G)黑”2台,如原告林福平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台39**元计算,折抵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退回的购货价款。二、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福平购货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3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江苏华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向廷方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