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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孔兆波与被告佳木斯市永刚工业有限公司、郭友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兆波,佳木斯市永刚工业有限公司,郭友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746号原告:孔兆波,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永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区中山街临江花园社区。法人代表人:张刚,系经理。被告:郭友贵,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兆波与被告佳木斯市永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郭友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兆波及被告郭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刚公司、郭友贵给付原告补偿款10650000元按10%计算的劳务费用10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永刚公司委托被告郭友贵全权处理永刚公司所购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的征用补偿等事宜。2015年12月28日,永刚公司承诺:公司被政府征用的土地、厂房所得到的补偿全部款项的20%归郭友贵所有,处理补偿事宜所需费用由郭友贵垫付。2016年4月初,被告郭友贵承诺将永刚公司承诺给其20%的补偿款归其及原告各自10%所有,前期费用由其二人共同垫付。根据协议,原告已经垫付前期费用,经过原告与被告郭友贵的共同努力要回了厂房补偿款10650000元,已打入被告郭友贵的卡中7000000元。但被告郭友贵称:被告永刚公司没有给付其应得的20%劳务费。故被告郭友贵也没有给原告10%的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没有给付。被告郭友贵辩称:永刚公司在郊区长青乡购得工业用地及地上厂房征用补偿事宜全权委托被告郭友贵办理,承诺在全部补偿款到位后,给付被告郭友贵20%的报酬。其在接受委托后,私下与原告口头约定共同办理受委托的事情,永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6年6月1日,其代表永刚公司与丰达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丰达公司同意给付补偿款10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丰达公司于7月7日给付补偿款7000000元,汇入被告郭友贵的账户。依照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出具的《承诺书》的规定,委托被告郭友贵的事务须全部完成后,永刚公司才会给其报酬。故其于7月8日将7000000元全部转付给永刚公司。之后,原告说能够将剩余的3650000元全部追回,并借此将被告手中持有的《委托书》、《承诺书》、《协议书》全部要走。但此款原告没有要回来。综上,被告永刚公司没有委托原告,被告郭友贵本人也没有拿到报酬,也没有义务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永刚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兆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郭友贵于2016年8月15日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商议要回补偿款后给原告10%的劳务费,但是没有给,被告称负责给其要回劳务费。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承诺书和委托书均写的是全部款项10650000元要回之后才付给被告郭友贵劳务费,被告郭友贵才能付给原告劳务费。证据二:2015年12月28日被告永刚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7月28日被告永刚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永刚公司委托被告郭友贵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2016年6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丰达公司和永刚公司签订的协议,政府已经将补偿款10650000元打入了丰达公司的账户,原告和被告郭友贵索要款项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永刚公司只收到了7000000元,还差3650000元,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不能付劳务费。证据四:证人潘俊国证言。旨在证明:2015年起永刚公司因政府征收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对补偿款有异议,永刚公司的张刚等几人到信访办去反应,当时证人是信访办主任,指派住建局进行接待。在2016年5月,孔兆波和永刚工业有限公司的一个人到证人那去,也反映这件事,他们一共去了两三次,因为证人和孔兆波经常联系,联系的过程中也经常说这件事,说起永刚工业有限公司和现在经营者之间的征地补偿,要求政府给予征地补偿,其也与相关部门都沟通过这件事情,具体赔偿的事情就没再介入。后期证人工作调动,听说这件事情解决了,与现有的使用者好像是姓宋达成协议了。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因为这个问题主要通过信访形式进行解决。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但是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都已经查清了。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以上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结合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友贵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代表被告永刚公司为被告郭友贵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公司于1992年8月17日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光明村购得工业用地,同时地上建有厂房。目前政府需要征用其中的部分土地及厂房。因被告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患病在外地治疗,不能返回佳市与政府洽谈征用补偿等事宜。为此委托永刚公司副总经理郭友贵全权处理征地补偿等相关事宜。被告永刚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了公章,张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8日,被告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代表被告永刚公司为被告郭友贵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称:一、永刚公司委托被告郭友贵全权办理政府征用土地厂房补偿等事宜,前期费用由郭友贵垫付;二、与政府达成协议后,被告征用的土地与厂房由郭友贵签署各项协议所得补偿全部款项,由补偿单位直接汇入郭友贵在农行的卡上;三、永刚公司被政府征用的土地厂房所得的补偿的全部款项20%为被告郭友贵所有,其余80%款项还给永刚公司。被告永刚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张刚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初,被告郭友贵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帮助永刚公司向政府索要拆迁及征地补偿款。索要回款项的20%由被告郭友贵与原告所有,各占10%。前期费用由二人共同垫付。经过原告与被告郭友贵共同努力,2016年6月1日,被告永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佳木斯市丰达石英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给付甲方动迁补偿款10650000元;二、该款项直接汇入甲方委托代理人郭友贵在农行的账户。同时约定了相关事宜。2016年7月7日丰达石英砂公司将补偿款7000000元汇入了被告郭友贵农行的账户中。但被告郭友贵没有给付原告10%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索要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因被告永刚公司委托被告郭友贵为其索要补偿款,并承诺给付所得到补偿的全部款项20%的费用(前期费用和工资及应得的报酬),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的关系。被告郭友贵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人共同索要补偿款,所得的20%报酬双方平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因二人已共同索要回补偿款7000000元,此款双方均认可汇入被告郭友贵账户中。故被告郭友贵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700000元(7000000元*10%)。原告诉请剩余3650000元的劳务费365000元应由被告永刚公司向其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3650000元补偿款没有索要回来,故原告诉请被告永刚公司向其支付365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友贵抗辩,其收到的7000000元补偿款于收款次日就汇入了张刚叔叔孩子的账户,且被告永刚公司认为需要回全部补偿款才能向其支付20%报酬,对于被告郭友贵以上抗辩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友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兆波劳务费用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兆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告郭友贵负担10800元,剩余35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