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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肖雅丹、邓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雅丹,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8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原审被告人邓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邓某,认为本案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雅丹、上诉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时许,何某、肖雅丹在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陌吧”酒吧喝酒时与被告人邓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邓某用利器将何某身体多处及肖雅丹面部打伤。经鉴定,肖雅丹所受损伤为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多个创口形成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肖雅丹受伤后于2015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00.28元,同年9月16日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后被害人肖雅丹于2017年2月24日在贵阳华美整形美容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4400元。2015年10月2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付被害人肖雅丹人民币5595.34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肖雅丹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治疗费发票、理赔决定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职工工资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疤痕修复费及鉴定费21200.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交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5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2803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系其实际产生之费用,酌情全额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的损失共计2150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医疗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500.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原审被告人邓某均不服,其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以“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当,请二审法院增加支持上述费用”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邓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因琐事与上诉人肖雅丹等人发生纠纷并抓打,期间,邓某持械将肖雅丹面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给肖雅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肖雅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雅丹所提“一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当,请二审法院增加支持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肖雅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三份书证,分别是:湄潭县茶乡幼儿园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肖雅丹老师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7月8日出具的《教职工工资表》,证实肖雅丹受伤前在湄潭县茶乡幼儿园工作,月收入9000余元的事实。该三份书证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民事部分开庭审理期间进行出示并质证,上诉人邓某对肖雅丹在此处上班无异议,但对月收入9000余元认为偏高,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医疗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据实支持合理。根据现有证据,肖雅丹受伤前在幼儿园工作,误工费客观存在,应予支持,结合肖雅丹提供的收入证明、贵州省幼师行业收入平均水平、实际误工时间以及邓某实际赔偿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肖雅丹的误工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肖雅丹住院5天,受伤在面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客观存在,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肖雅丹并非身体受伤,客观上不需要人工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未据实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当,本院依法对该三项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综上,上诉人肖雅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邓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即持械致伤他人面部为轻伤一级,且从案发至今,未对被害人作任何赔偿,根据上诉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上诉人邓某在法定幅度内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民事部分未考虑支持被害人因本案而实际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故对民事部分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因琐事与上诉人肖雅丹等人发生纠纷并抓打,期间,邓某持械将肖雅丹面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并给肖雅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判民事部分未考虑支持被害人因本案而实际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结合肖雅丹提供的收入证明、贵州省幼师行业收入平均水平、实际误工时间以及邓某实际赔偿能力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上诉人肖雅丹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支持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雅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丹医疗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