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892号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52.42元;判令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1,752.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及以13,752.4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纸张,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分五次将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6,667.09元(以下币种同)的纸张交付给被告;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开具了金额36,667.0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8,000元,尚有货款13,752.42元未支付。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及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纸张,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分五次将价格总计为36,667.09元的纸张交付给被告,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开具了金额36,667.0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过货款4,914.6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到原告处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8,000元,尚有货款13,752.4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52.42元;二、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一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1,752.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及以13,752.4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上海好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