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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执13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冬阳、杨铭、丁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叶冬阳,杨铭,丁引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13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负责人蔡健龙。被执行人叶冬阳。被执行人杨铭。被执行人丁引弟。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冬阳、杨铭、丁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长仲裁字第119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支付本金119385.66元及截止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8767.43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直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二、被执行人杨铭对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所欠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受理费4581元,处理费687元,共计5268(申请执行人已全额缴纳),由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杨铭共同承担,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杨铭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合计5268元。但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杨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冻结了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杨铭的银行存款。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杨铭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汇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叶冬阳、丁引弟、杨铭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2016)长仲裁字第119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吴 宏执 行 员  周 博执 行 员  刘翔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