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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1,李小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上列二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列二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李小勇,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曹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1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小勇赔偿其经济损失745886.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杨蕾,被告人李小勇及其辩护人蔡义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小勇驾驶鄂F×××××号中型货车沿新3**国道由随州市往随县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美丽村三组路段时,与张某2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勇离开现场,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男,殁年49岁)。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系因车祸致多发性严重外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F×××××”中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后部与“鄂S×××××”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前栏板左侧相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鄂F×××××”中型普通货车更换下的后部防撞护栏所分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李小勇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我没有逃逸,事发时下着大雨,我不知道车子撞人,等晚上我发现车后部损坏了,我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1诉称,请求被告人李小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45886.88元。判令被告人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邓某、张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随州市中心医院及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湖北循其本价格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书、工作证明、张某2定期存单及银行存折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李小勇答辩:我在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剩余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小勇肇事后逃逸,李小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时,阅读并签收了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小勇驾驶鄂F×××××号中型货车沿新3**国道由随州市往随县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美丽村三组路段时,与张某2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小勇离开现场,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4日死亡(殁年49岁)。2016年10月30日22时32分,被告人李小勇发现肇事车辆后保险杠不见了,便使用其号码为138××××9465的电话报警,枣阳市公安局对其报警作“无效登记”。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李小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民警带至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询问,李小勇承认案发现场散落物是自己所驾驶车辆上的物品。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系因车祸致多发性严重外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F×××××”中型普通货车货箱右侧后部与“鄂S×××××”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前栏板左侧相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鄂F×××××”中型普通货车更换下的后部防撞护栏所分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小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死者张某2户籍地为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双寺村委会二组,生前租住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一组周家台子85号,平日以在随州市城区货运、搬运为主要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118651.40元,护理费13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交通费8500元,财产损失890元。合计694886.35元。因被告人李小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赔偿份额划分应当为:694886.35元中,应由大地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份额内赔付120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份额内赔付500000元,被告人李小勇赔偿剩余责任份额7399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李小勇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张某2身份证明及病情、死亡情况的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邓某、张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双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3份,周厚成身份证、土地证复印件。2、证人付某1、王某、刘某、付某2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李小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环境视线状况,和被告人归案后最初的供述等证据,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在未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连续驾车行驶,造成所驾车辆客观上驶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并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李小勇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小勇在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死者张某2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平时居住在城镇,常年在随州市区以货运、搬运为生,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因根据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小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小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小勇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9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盈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贺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