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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8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俞利明、俞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俞利明,俞菲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俞利明,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菲菲,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李要东与被执行人俞利明、俞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俞利明、俞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466.22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0584.62元,以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俞利明、俞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4元,由被告俞利明、俞菲菲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地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81065.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