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蜀盛信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西蜀盛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28号案外人:李玉操,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案外人:杨冬梅,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康河郦景小区1栋3单元2A。法定代表人:张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驰,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西蜀盛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小学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建筑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西蜀盛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蜀盛信置业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李玉操、杨冬梅对执行西蜀盛信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小学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房预售大邑字第313号中唯一号为270042、房屋号为3栋2单元4层404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玉操、杨冬梅称,其在西蜀盛信置业公司取得争议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日与西蜀盛信置业公司签订了争议房屋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14日,发现本院已查封争议房屋,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佳宇建筑安装公司与西蜀盛信置业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川01财保第27号民事裁定书:“一、对西蜀盛信置业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305103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佳宇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作出(2017)川01执保第137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西蜀盛信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小学路的(聚龙名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362号的1、2栋及地下室车位,可售房源共计263套;二、查封西蜀盛信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小学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313号房产(可售房源共计13套唯一号:270150、270147、270072、270067、270145、270142、270141、270117、270059、270054、270034、270044、270042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李玉操、杨冬梅与西蜀盛信置业公司签订争议房屋的购房合同(预售),房屋总价为29万元。同日,西蜀盛信置业公司向李玉操、杨冬梅出具29万元的《收据》。李玉操、杨冬梅在执行异议中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1月24日李玉操向西蜀盛信置业公司转款1万元的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以及2015年12月2日杨冬梅向西蜀盛信置业公司转款2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其已支付29万元的购房款,并提供个人或家庭房屋信息记录以证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李玉操、杨冬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在四川省大邑县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李玉操、杨冬梅要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小学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房预售大邑字第313号中唯一号为270042、房屋号为3栋2单元4层40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家德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