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口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林口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81执异81号案外人:丁民,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申请执行人: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柳杨,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负责人:宋春霞,女,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张波,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绥芬河市福鑫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口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林口县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民于2017年7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民称,2005年9月2日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购买产权证号0100101,面积69.48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1000元,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当日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综上所述,上述房屋是申请人合法取得,享有所有权,据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9月2日,案外人丁民与被执行人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林口县古城镇洗浴综合楼,产权证号古0100101,面积69.48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合计购房款69480元,案外人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执行人当日交付房屋。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案外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了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丁民提供的证据属实,其异议理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查封的房屋在2005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已居住至今并交付各种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黑10**执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产权证号古公0100101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庞金传审判员 冷辉祥审判员 王俊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