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陈,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都昌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陈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灵芝、被告人罗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陈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的大岙当境庙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翻墙的方法而进入该庙内,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庙大厅内,窃得该庙大厅内的功德箱内的人民币45元以及放在供奉台上的西瓜2只和菠萝2只。2017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陈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93-1号201室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该室内,窃得张某3挂在该室内的墙上的黑色斜挎包里的人民币900元。2017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陈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的大岙当境庙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翻墙的方法而进入该庙内,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庙大厅内,窃得该庙大厅内的供奉台上的菠萝2只、香瓜5只以及水果罐头4罐。2017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罗陈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爵溪渔村大厦景兴针织厂员工宿舍二楼最北侧的房间处,趁无人注意之际,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房间内,窃得涂某放在该房间内的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719元的OPPO牌手机1部。后该部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退还给涂某。2017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罗陈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的大岙当境庙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翻墙的方法而进入该庙内,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庙大厅内,窃得该庙大厅内的功德箱内的人民币10元和放在供奉台边上的价值人民币65元的旺仔牛奶1箱以及放在供奉台上的菠萝2只。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陈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园区的宁波丽欣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二楼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该公司员工宿舍206室内实施盗窃,但被告人罗陈发现有人上来即跳窗逃离,后被该厂员工当场抓获。被告人罗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涂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王某,4、罗某在、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罗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陈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陈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元、西瓜2只、香瓜2只、菠萝6只、水果罐头4罐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