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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宜广与被告侯全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宜广,侯全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289号原告:田宜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全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耀,男,系被告候全众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负责人:何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宜广与被告侯全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桂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宜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侯全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耀、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宜广请求判令:1、原告的总损失23062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剩余损失110627.6元由被告侯全众赔偿30%,即33188元。(合计1531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侯全众答辩要点:事故发生路段是禁止摩托车行驶,且原告是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超速行驶,原告计算各项损失偏高,原告没有提供医药清单,且原告也不是城镇户籍。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候全众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计算错误且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田宜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绕城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G107绕城线1961KM+1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侯全众停驶在道路边的湘L-30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宜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宜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全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全众申请复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原告田宜广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3.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部硬膜下、外少许血肿;4.胸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5.颌面骨多发骨折;6.右肩、颈部挫伤;7.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8.颈椎退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每月到医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治疗产生医药费53648.1元,其中住院医药费52079.7元,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1252元,药品费316.4元,其中被告侯全众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7年3月2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郴旺昇所﹝2017﹞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宜广属十级伤残。3、湘L309**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侯全众。湘L30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田宜广的父亲田六军1934年2月7日出生,母亲陈子兰1938年4月1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四个儿女,二个儿子二个女儿。原告田宜广与妻子田红菊生育一个儿子田贵渊2000年7月2日出生。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2017年3月2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郴旺昇所﹝2017﹞临鉴字第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认为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4天,因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已远远超过定残日,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679.61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误工期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144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按住院天数24日。原告提交2017年3月20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郴旺昇所﹝2017﹞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田宜广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涉及赔偿项目较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679.61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2、原告田宜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原告主张医药费53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但应按10%的残疾系数计算为4799.5元[(10630元/年×5年÷4人×2人+21420元/年×2年÷2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2016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180天为26944.5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收入,原告虽然居住城镇,但土地未被征收,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也未就其收入减少情况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酌情认定13425.9元(34031元/年÷365天×14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47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情况及其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实践,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8391元(3403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00元×24天),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其病情酌情认定720元(30元×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480元(20元×24天)。3、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本案起诉前,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相应的诉讼费,伤残赔偿限额虽未履行赔偿义务,基于原告与被告对此尚有争议,不可归责于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故其不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79.7元,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伤残等级需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排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宜广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53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8391元、误工费13425.9元、伤残赔偿金67367.5(被扶养人生活费47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679.7元,以上合计152112.2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田宜广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侯全众负此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桂阳公司作为湘L309**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宜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5344.1元,以上共计105344.1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46768.1元,被告侯全众应承担14030.43元(46768.1×30%),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被告侯全众还应承担1103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宜广105344.1元;二、被告侯全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付原告田宜广11030.43元三、驳回原告田宜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侯全众负担1520元,原告田宜广负担16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桂阳县支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淼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