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沿创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九大道交叉口北侧约20米处,违反禁止标线规定,越双黄线到对向车道,向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与被害人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苏华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