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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特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申请认定李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李某1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37号申请人:周某,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系李某1丈夫。被申请人:李某1,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李某1弟弟。申请人周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李某1因意识不清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被申请人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白质脱髓鞘、脑萎缩等。李某1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现被申请人已成植物人。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李某1的代理人李某2称: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及申请事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1由于疾病影响,致使辨认能力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周某申请对李某1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长春市心理医院[2017]精鉴字第1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某1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辨认能力丧失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被申请人李某1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经鉴定机构认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周某申请认定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