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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729上海纬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纬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顾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29号原告:上海纬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陆路343-345号二层。负责人:唐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亮,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上海纬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顾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涂料款34661.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经营油漆涂料,2016年年初被告到原告公司洽谈购买油漆涂料事宜,当时约定货物均走物流,货到付款。2016年3月开始被告陆续要货,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计供货给被告价值人民币为44791元,其中退货一次货值为10129.05元,剩余货款34661.9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无奈只能诉之于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4661.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商品出库单、产品供货单、老张快运货物交接合同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是44791元,被告退货金额为10129.05元,尚欠货款34661.95元,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经营油漆涂料。2016年年初,被告与原告洽谈购买油漆涂料事宜。2016年3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物流公司供应油漆涂料,共计供货金额为44791元。被告收货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退了部分货,金额为10129.05元,剩余货款34661.95元未能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所欠货款。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涂料,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引起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661.9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纬地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661.9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顾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陶海恒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