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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显同与李连芝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同,李连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同,男,1964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芝,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显同因与被上诉人李连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显同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连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已经将居住的房屋分给了我的两个儿子,李连芝不应起诉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04)一中民终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有终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李连芝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李连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显同的上诉请求。我对李显同分户的事并不知情,李显同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也未提过此事,实际使用房屋的也是他们一家人;我的房屋外墙潮湿、墙皮脱落,发生的损害都是事实;法律规定,新的损害事实发生,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李连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李显同将夹道内的排水沟挪走;2、禁止李显同向我的房屋西侧进行污水、雨水集中消纳排放,取消该处的排水坑;3、李显同拆除夹道西侧筑的南北向的靠南侧的砖墙;4、李显同在距我北房北侧1米以外砌筑一道东西向砖墙;5、李显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我的房屋进行破坏;6、李显同清除距李连芝房北墙1米以内上空的树枝;7、李显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夹道内堆放任何杂物、大小便;8、李显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连芝与李显同系前后院邻居,二人均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村民。李连芝的北房东侧5间建造于解放前,西侧两间半于1991年至2000年间建造。李显同院落内房屋经过三次翻建,最后一次翻建时间是2000年。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李连芝家院落东西宽22.2米,南北长24米。李显同家东西宽26.2米,南北长24米。李显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7-124号,载明:东西宽17米,南北长11.7米。李连芝北房后与李显同院落接壤处有一夹道,为导致本案争议的根源,夹道最窄处为1米,李显同称建造于1984年。该夹道内为水泥硬化,夹道西侧李显同家的墙与李连芝家房屋北侧相接壤,墙下面留有出水口,该墙在1979年建造,2000年翻建房屋时又重砌了该砖墙。经核实,该夹道并不在李显同宅基地范围之内。李显同称该夹道排水为平时生活污水,平均一天一次排水。李连芝北房后墙潮湿,墙皮部分脱落,地面有水迹。李连芝房后李显同院内种有一棵树木,部分树枝伸在了李连芝房屋北墙上方。李连芝北房西侧有一窨井,系李显同于2000年建造,距李连芝北房西侧3.3米。关于李连芝认为李显同对相邻合法权益的损害,李连芝称请求判令李显同将夹道内的排水沟挪走的理由是该排水沟离李连芝的房屋很近,且该排水沟是脏水,具有腐蚀性,一年到头沟里总有水,该排水沟对李连芝房屋有很大的损害。请求判令李显同禁止向李连芝房屋西侧进行污水集中消纳排放,取消该处的排水坑的理由是该范围是李连芝的宅基地范围,根据建筑常识及日常常识,在建筑周围不能有渗水的情况,现在李显同在李连芝家宅基地范围内造了一个渗水井已经造成了对李连芝的损害。李显同称该排水坑已经不再使用。请求判令李显同拆除夹道西侧砌筑的南北向靠南侧的砖墙,理由是李连芝要去房屋后修理后墙,李显同不让弄,对李连芝造成了妨害。李显同称其没有阻止李连芝修理后墙。请求判令李显同在距李连芝北房北侧1米外砌筑东西向砖墙的理由是,李显同将李连芝房屋后墙当李显同的院墙,且李显同还在李连芝房屋后养狗不清理狗粪,李显同不清理,也不让李连芝清理。李显同对此不予认可。请求判令李显同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李连芝房屋进行破坏的理由是李显同向李连芝房屋上泼水、撒尿、并且还有狗屎等,还在沟里扔脏东西,且在下雨时后墙会存水,造成李连芝房屋渗水,排水沟的排水眼排水不畅。李显同称没有对李连芝的房屋进行过破坏。李显同同意李连芝请求判令清除距李连芝北房北侧1米以内上空的树枝。请求判令李显同禁止在夹道内堆放杂物理由是李显同排水及渗水井及堆放杂物对李连芝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李显同称,李连芝的房屋渗水、杂物堆放、渗水井与李显同的排水没有关系,李显同的房屋是土坯房。一审法院认为,李连芝和李显同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排水关系。本案中,李显同院落前所建的夹道及与李连芝北房相邻的砖墙并不在李显同宅基地范围之内,且该夹道的排水对李连芝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侵害了李连芝的合法利益,对李连芝要求李显同挪走排水渠、不得在夹道内堆放杂物、拆除与李连芝紧邻南墙、清除北房上空1米以内树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李连芝要求李显同拆除所建的窨井,因该窨井离李显同房屋位置较近,且李显同称其对该窨井早已经不再使用,李显同应对该废弃窨井填平,故对李连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显同排水导致的李连芝房屋造成的损失,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法院认定该损失与李显同的夹道排水存在因果关系,酌定损失为2000元。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对李连芝要求李显同在距离其北房1米远处砌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墙的规格,应当厚24厘米(俗称24墙),高2米。对于李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涵盖在上述诉讼请求之内,法院不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判决:一、李显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西侧与李连芝北房接壤的1米内的南北向砖墙拆除,在距离李连芝北房后1米处修砌一堵东西长22.4米,厚24厘米,高2米的围墙,不得在该围墙与李连芝北房之间的夹道内排水及堆放杂物;二、李显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西侧李连芝北房旁边的窨井填平,将距离李连芝北房上空1米以内的树枝清除;三、李显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连芝房屋损失2000元;四、驳回李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2004年1月,李连芝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起诉李显同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显同将夹道西头的高墙拆除,不得再向夹道内排放雨水、生活脏水,将排放生活脏水的水沟拆除,并将其房后一来以内及房顶上的树枝砍掉,清除西侧的粪便、垃圾及杂物。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判决:一、李显同将其院内树木伸到李连芝房后一米以内及房顶上的树枝砍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李显同将其堆放在李连芝房西侧的垃圾及杂物清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连芝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连芝上诉称李显同院内的雨水及生活污水在夹道内排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对该上诉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法院无法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李显同系兴013集建(93)字第7-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合法土地使用者,其享有该土地使用证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连芝作为李显同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以相邻关系起诉李显同程序上并无不妥,现李显同以已经分家为由抗辩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生效的判决因李连芝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李显同院落前所建夹道内的水造成其房屋损害而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前述生效判决并未剥夺李连芝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李连芝如果有新的证据仍然可以提起诉讼。现李连芝北房后墙潮湿,墙皮部分脱落,因夹道的水造成李连芝的房屋受损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本案李连芝以其房屋受损为由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显同院落前所建的夹道及与李连芝北房相邻的砖墙并不在李显同宅基地范围之内,且该夹道的排水对李连芝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侵害了李连芝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判令李显同挪走排水渠、不得在夹道内堆放杂物、拆除与李连芝紧邻南墙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李显同院落前所建的夹道的水造成李连芝的房屋受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显同赔偿李连芝的房屋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显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显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华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曹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