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4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杰,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娇,李文杰之女,1989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李文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娇,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李文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李文杰申请公开“海淀公安分局四季青派出所(简称四季青派出所)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期间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监控的影音资料和‘单兵记录仪’的影音资料”。2016年3月3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李文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2016年4月18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期至2016年5月9日前作出答复。2016年5月5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6)第62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1、要求获取:四季青派出所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期间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监控录像的影音资料。经查,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已依法向您告知(海公信息公开(2016)第36号-答复告),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办理。2、要求获取:四季青派出所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期间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单兵记录仪”的影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李文杰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李文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6日,市公安局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向市公安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26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李文杰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2016年2月16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李文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李文杰申请公开“海淀公安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一层108室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的监控影音资料及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监控影音资料及李文杰的询问笔录”。同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李文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2016年3月6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期至2016年3月25日前作出答复。同年3月2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6)第3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6号告知书),答复:1、要求获取:海淀公安分局一层108室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的监控影音资料及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监控影音资料及李文杰的询问笔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查,您申请获取上述监控影音资料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您申请获取上述李文杰询问笔录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李文杰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公安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期间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监控的影音资料和‘单兵记录仪’的影音资料”。经查,海淀公安分局已在第36号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李文杰对上述监控影音资料未保存;而李文杰要求公开的“单兵记录仪”的影音资料经海淀公安分局查证亦未保存。李文杰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制作和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故一审法院对李文杰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海淀公安分局以不再重复办理和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向李文杰做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李文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略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公安部的要求,派出所内部必须要有监控摄像头,特别是讯问室必须要有监控摄像头,所以四季青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时,应有监控视频。海淀公安分局却称监控摄像录像不存在,是故意隐瞒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期间四季青派出所警长虞辉对其暴力殴打、虐待、损坏私人财物行为的事实,属包庇犯罪,是违法违纪和渎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3、依法判令海淀公安分局向其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4、判令市公安局履行监督职责,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李文杰、海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快递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负有公开义务。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李文杰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四季青派出所从2016年2月8日22时50分至2016年2月9日11时15分期间对李文杰做笔录时的监控的影音资料和‘单兵记录仪’的影音资料”。经查,海淀公安分局已在第36号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李文杰对上述监控影音资料未保存,故被诉告知书对该部分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行为;而李文杰要求公开的“单兵记录仪”的影音资料经海淀公安分局查证亦未保存。李文杰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实际制作和保存了上述政府信息,故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李文杰的其他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杰负担(已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夏晓红书 记 员 冯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