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玉收与苏兆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收,苏兆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920号原告:李玉收,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鄄城县,现住鄄城县。被告:苏兆欧,男,50岁,汉族,农民,户籍地鄄城县,现住鄄城县。原告李玉收与被告苏兆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兆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做生意急需一笔钱,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一年一结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几天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履行的相应损失。被告苏兆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经营化肥期间认识,系熟人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苏兆欧因做化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玉收现金陆万元正息1分5厘1年结息苏兆欧2015年11月19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借款的交付表示是由2015年11月19日通过转账40000元、现金5000元及2013年被告的借款12000元及该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000元合计15000元两部分组成。2016年2月2日被告苏兆欧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玉收现金伍万元正息1.5分苏兆欧2016、2、2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借款的交付表示转账4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6年10月份偿还现金16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此后原告虽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见原告。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其具体数额。被告苏兆欧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5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兆欧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应予支持;两张借条当中均显示双方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背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兆欧偿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按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予以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的现金16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系利息,应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兆欧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收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苏兆欧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在履行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兆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