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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钏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钏某某,绰号“见青”,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钏某某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李组川吸食,经侦查实验,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3.24克。2017年4月14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明光镇红云社区新寨子41号李中武家将被告人钏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钏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29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501号、502号、5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明边)瘾认字[2017]第046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钏某某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24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钏某某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钏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钏某某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手机2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袋2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袋2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尹   楚   云审判员 鲁   泽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周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