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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164号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3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7862XW。法定代表人:李伍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60402XQ。法定代表人:程甦,执行董事。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及按月息2分5厘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湖北省巴东县卓越广场建设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双方多次就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被告都未实际履行。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说明”上再次就工程余款及支付时间作出补充说明,到期后被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恒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关于《巴东卓越广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说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就工程尾款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大道二期抢险工程及卓越广场主体工程结算单以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报告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按正常的程序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湖北省巴东县卓越广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单价及结算办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恒通公司与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即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现浇结构工程、填充墙砌体工程、配筋砌体的质量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2015年11月2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16209158.10元,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48092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就巴东县卓越广场建设工程的施工劳务项目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关于《巴东卓越广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说明”,该支付说明对下欠工程款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2017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巴东县卓越广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说明”上又添加“补充说明”,内容为:截止2017年3月13日,巴东卓越广场项目部尚欠重庆恒发劳务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经双方商定,定于2017年5月中旬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恒发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发公司承包的劳务分部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恒通公司,且现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核算单,恒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6209158.10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4809200元。对于下欠的工程款经结算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双方关于“《巴东卓越广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说明”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补充说明”,即“截止2017年3月13日,巴东卓越广场项目部尚欠重庆恒发劳务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经双方商定,定于2017年5月中旬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月息25‰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补充说明”将工程欠款金额确认为100万元,并对前一次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说明”中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的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通公司应当按照《补充说明》确认的金额、时间支付下欠工程款。恒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补充说明》中约定“2017年5月中旬前付清”,故逾期时间应从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该补充说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因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靳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芹书 记 员 谭 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