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吉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吉某某,临猗县达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668号原告尚某某,男,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临猗县达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法定代表人程建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格,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韩风海,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镝,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法定代表人宋宁,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夏莉,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临猗县达通顺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崔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皓、杨薇,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格,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镝,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吕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达通顺公司、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东行方向004㏎+800M处时,在第三行车道内追尾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2月7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正定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11月30日转至临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8天,病情好转后回家静养,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且可能留下不能完全恢复的后遗症,各项损失巨大,而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负有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属实。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相应的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所以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被告崔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亦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合情、合法、合理的部分。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我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某某、达通顺公司、崔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71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责任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万元;在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3、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崔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和崔某某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4、正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22页、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3页;临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12页、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每日清单1份3张,用以证实原告治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扶养的人员是儿子尚子夏,出生于2015年4月25日。7、临猗县角杯乡杨范村民委员会2017年2月26日的书面证明1份、贾旭展2017年2月26日的书面证言1份、吉某某2017年2月24日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司机,月工资5000元。8、惠民转送服务中心2016年11月30日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吉某某、达通顺公司、崔某某、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的残疾等级评定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7认为没有附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且不属于直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8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证据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绕城高速公路东行方向004㏎+800M处时,在第三行车道内追尾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冀AR86**货车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第13980712016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30%以上不足50%。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北正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手术治疗后于11月30日转至临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9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禁忌患肢负重、4-6周拍片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5567.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下肢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达通顺公司,实际车主是吉某某,原告是吉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15日0时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是1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崔某某,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6月8日0时至2017年6月7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是12.2万元;在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户籍在临猗县角杯乡杨范村第二居民组,其儿子是尚子夏,出生于2015年4月25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方崔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承担。因崔某某和保险公司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所以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额的10%部分由崔某某赔偿。原告驾驶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时是被告吉某某的雇员,他们双方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在事故对方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它的内容是被保险人在生产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投保了有关责任保险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所以吉某某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提出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超载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且没有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证实双方有该项约定以及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或者提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有驾驶证,提供了贾旭展、吉某某及其户籍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但原告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是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的病情是骨折,确实存在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期限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按照当地标准以80元/天计算。因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17854元/年计算。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的鉴定意见,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法院委托鉴定前征求了当事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不论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还是从鉴定程序上,该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和取内固定费用以及护理、营养期限应当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残疾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确定。原告从河北正定县转至临猗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客观费用,该费用应当按照票据数额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正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242.31元、临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24.71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共35567.02元;2、误工费10240元(80元/天×128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5.70元(7421元/年×17年×20%×1/2);8、鉴定费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151838.72元。根据冀AR86**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和晋MFE3**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结合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选择,原告的各项损失151838.7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8596.45元(31838.72元×30%×90%);被告崔某某赔偿955.16元;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2228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尚某某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尚某某赔偿金8596.45元。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尚某某赔偿金955.16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尚某某赔偿金22287.10元。五、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95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旭辉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人民陪审员 严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永平书 记 员 卫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