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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郴州市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廖红健、郭雅琦、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廖红健,郭雅琦,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红健,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纺织厂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雅琦,女,199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涤斌(郭雅琪之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06号南附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炳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红健、郭雅琦、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被上诉人郭雅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涤斌,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红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金富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红健、郭雅琪和国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金富利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受害人谢香英于2015年6月25日被围墙砸伤,与金富利公司无关。金富利公司作为承租人,没有维修围墙的义务,也没有对租赁物的状况进行汇报的义务。出租人国投公司应承担围墙维修及消除租赁物安全隐患的义务。谢香英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去世与金富利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应支持。谢香英回家无需经过事发地段,谢香英陈述是在回家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谢香英无视围墙的存在,擅自进入他人院内,将自己置于危墙之下,纯属非正常行为,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仅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雅琪辩称,金富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围墙倒塌是因金富利公司未及时修复所致,且事故发生路段是谢香英每天回家的必经之路。国投公司辩称,案涉场地是企业破产改制遗留的资产,国投公司只是作为监管方对该场地进行监管,根据规定,场地的安管职责应由金富利公司承担,但是金富利公司逃避了该职责,一审已经判决了国投公司承担的过多的责任,从受害人角度考虑而未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金富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廖红健未做答辩。廖红健、郭雅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富利公司和国投公司共同赔偿廖红健、郭雅琪医疗费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111,59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47,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富利公司和国投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谢香英在郴州市下湄桥温泉路国投公司所有的某场地内,因仓库处的围墙突然倒塌,谢香英被砸中并受伤。后谢香英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血气胸;3.左侧胸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胸椎骨折;7.右侧面部及右眼睑软组织挫伤;8.头部及腹腔脏器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直至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561元,其中,国投公司支付了30,000元,金富利公司支付了5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X光片以观骨折愈合情况,以定患肢负重时间。2015年9月12日,经谢香英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香英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形成创伤性关节炎,现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捌级伤残。二、涉案场地系国投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从湖南郴州百货采购供应站接管,对场地内的仓库及土地享有管理权和所有权。该场地系建有围墙的封闭场所,但围墙有两处已经破损,外人可随意进入,且无警示标志,场内的荒地被附近居民开垦成了菜地。场地内还建有仓库并另用围墙包围。谢香英通过围墙的破损处进入场地内,因仓库处的围墙倒塌被砸中而受伤。国投公司接管涉案场地之前,金富利公司一直租用场地内的仓库。至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10,国投公司(合同甲方)与金富利公司(合同乙方)又分别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坐落在郴州市温泉路的场地作为仓库使用;2.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16,560元,后半年每月1500元;3、出租资产(门面、房屋)按现状出租。3.由于乙方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损坏的,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乙方为改善承租资产使用条件,要求对资产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装修图,经甲方批准同意后,乙方方可施工。合同到期后,金富利公司继续租用场地内的仓库,并交纳了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三、谢香英于1948年9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香英去世。谢香英与廖仁让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廖红荣、廖红健、廖红辉。事发前,谢香英与廖仁让已经离婚。另廖红荣、廖红辉均先于谢香英死亡。廖红荣生育了一个女儿郭雅琦。廖红健是谢香英的法定继承人、郭雅琦系代位继承人,二者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应该如何划分1.谢香英在下湄桥温泉路国投公司所有的场地内,被倒塌的围墙砸中受伤,廖红健、郭雅琪提供的证据和廖红健、郭雅琪及金富利公司、国投公司的陈述均可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国投公司、金富利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国投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所有权人及收益人,对出租的仓库存在管理义务,国投公司疏于管理,涉案场地外虽建有围墙,但围墙有两处已经破损,外人可以自由进入场地内,国投公司对已破损的围墙怠于修复,使得谢香英进入场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投公司辩称其不是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对倒塌围墙亦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金富利公司作为该仓库的承租人,使用该仓库多年,对其安全状况应当知晓,当发现场地的围墙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积极向国投公司汇报,但金富利公司却未及时汇报,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富利公司辩称事发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不应承担责任。经查,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富利公司实际还在租用场地内的仓库,并交纳了租金,故金富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谢香英明知涉案场地非公共用地仍进入场地内,导致受伤,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谢香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由国投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金富利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谢香英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同时,国投公司、金富利公司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各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损失的审核认定谢香英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561元。(2)护理费,廖红健、郭雅琦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故计算为:4760元(70元/天×68天=4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4)伤残赔偿金,谢香英系城镇户籍,故参照谢香英的伤残程度等级八级和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廖红健、郭雅琪自行主张按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103,623元(26,570元×13年×30%=103,623元)。(5)营养费,廖红健、郭雅琪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按30元每天计算,合计为2040元(住院30元/天×68天=2040元)。(6)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7)伤残鉴定费780元。以上谢香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70,664元。由国投公司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3,865.2元=170,664元×55%,扣除国投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尚欠赔偿款为63,865.2元;金富利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666元=170,664元×25%,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欠赔偿款为37,666元;谢香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4,132.8元=170,664元×2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红健、郭雅琦因谢香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65.2元;二、被告郴州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红健、郭雅琦因谢香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66元;三、被告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郴州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红健、郭雅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被告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7元,由被告郴州市金富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原告廖红健、郭雅琦负担10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富利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共6张,拟证明谢香英事发地不在金富利公司租赁范围内,倒塌围墙不属于金富利公司租赁范围。郭雅琦对照片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事发地现场照片,倒塌围墙到目前为止没有修复。国投公司认为照片上杂草太深看不到围墙,无法确定是否是事发现场,事发地现场应以一审的照片为准;倒塌围墙系金富利公司员工宿舍围墙,故金富利公司所称倒塌围墙不在其承租范围之内不是事实。因金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是事发地现场照片,也不能证明事发地现场不在金富利公司租赁范围之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廖红建向本院提交了居委会证明、墓位证、火化证明、谢香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1.谢香英离异,生育了子女三人,其中女儿廖红荣2009年意外死亡,小儿子廖红辉2002年病逝,廖红健是谢香英的唯一继承人;2.2016年6月7日谢香英火化;3.2017年4月30日谢香英安葬于郴州市香山陵园。金富利公司对廖红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若居委会证明成立,则郭雅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郭雅琦认为居委会证明中证明的谢香英有子女三人,以及廖红辉、廖红健去世部分的内容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中证明廖红健是谢香英的唯一继承人有异议,因为郭雅琦是廖红辉的女儿,系代位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廖红健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国投公司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唯一继承人应由法院认定,而非由居委会认定,其他质证意见与郭雅琦一致。金富利公司、郭雅琦、国投公司对廖红健提交居委会证明中关于谢香英有子女三人,其中廖红辉、廖红健去世部分的内容,以及墓位证、火化证明、谢香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居委会无确认郭雅琪是否为谢香英继承人身份的权力,故居委会证明中关于廖红健是谢香英的唯一继承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补充查明:1.谢香英于2016年6月7日去世。2.谢香英在2016年1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称:“事发地旁边有一条小路可以回家,在回家途中,围墙旁边有一间厕所,是以前的公共厕所,我为了上厕所,故经过事发地”;3.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富利公司是否是案涉围墙场地实际承租人,承租人对围墙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责任;二、事发地段是否属于谢香英回家的必经地段,围墙倒塌致谢香英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三、谢香英在诉讼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去世,残疾赔偿金是应按照生存时间计算还是按法律规定的年限计算。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富利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金富利公司承租国投公司“坐落于郴州市温泉路(街)的场地资产,面积/平方米,作仓库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金富利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在本案围墙倒塌事发时,金富利公司仍是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金富利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租并已将租赁场地移交给了国投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国投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富利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租金的收款收据,围墙倒塌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在金富利公司实际租赁期间内。因此,金富利公司主张案涉围墙倒塌时,其不是案涉场地的承租人、使用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承租人无需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围墙倒塌是金富利公司所致,因此金富利公司亦不是围墙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无需对谢香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场地系国投公司因湖南郴州百货采购供应站破产后于2012年5月17日接管,原建设单位在该场地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国投公司,谢香英因该场地围墙倒塌遭受的损失,应由国投公司赔偿。谢香英在2016年1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自认事发路段并非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仅是事发地附近有条小路可以回家,其进入事发地是为了上厕所。谢香英在明知涉案场地不是公共场所且有围墙防护的情况下,因他人围墙破损便不经同意擅自进入他人场地,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进而受伤,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国投公司对涉案场地疏于管理,在围墙破损后没有及时修复,致使他人可以自由进出,应承担主要责任。谢香英的损失,由国投公司承担70%,谢香英自行承担30%。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及其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定型化、定额化的财产性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期限及给付方式,一审法院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金富利公司主张按照谢香英的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对金富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廖红健、郭雅琦因谢香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64.8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廖红健、郭雅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5元,由廖红健、郭雅琦负担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2元,廖红健、郭雅琪负担6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