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熊惟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惟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惟禄,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惟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新建区象山镇槎溪村被告人熊惟禄家后院菜地旁,被告人熊惟禄与被害人熊某1因砍树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熊惟禄持柴刀将被害人熊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惟禄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惟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惟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当庭表示不认罪,其辩称是被害人熊某1先用锯子打了其,其没有用柴刀打被害人熊某1,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熊某1。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被告人熊惟禄家后院菜地附近,被告人熊惟禄因被害人熊某1锯掉其栽种的酸枣树而发生冲突,双方在抢夺被害人熊某1带来用于砍树的柴刀过程中,被害人熊某1左侧额骨被划伤,左侧鼻骨及左侧肋骨被被告人熊惟禄用拳头打伤。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惟禄用柴刀刀背打了熊某1的后背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熊惟禄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惟禄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象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当日被该所刑事拘留。还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8月6日被告人熊惟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熊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熊某1的谅解。2017年8月7日被害人熊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熊惟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左右,我在我家后院用锯子锯树,这时候熊惟禄从旁边经过,他看到我锯树,他就走过来,从地上捡起一把柴刀就往我左眼眼眉上方敲了一下,我当时还蹲在地上锯树,都没有注意他过来,被他用柴刀敲了一下之后,我左眼眉上面就流了好多血,我就连忙站起来,他又用柴刀刀背往我左脚腿上敲了一下,我就用双手抓住他的上衣,用膝盖往熊惟禄身上顶,熊惟禄就把我甩到地上去了。把我甩到地上去了之后,他一只手摁在我身上,另一只手用柴刀刀背往我左右肋骨死命敲了好几下。这时候,我们村的蔡某过来了,看到我被打伤,就一直喊救命,她想叫人过来拉架,熊惟禄看到有人来了就停手了。熊某2夫妇听到有人喊救命,就连忙跑过来把我扶起来。我坐在地上拿手机出来打电话给我老婆万某1告诉她我受伤了,我老婆和小姨子万某2就赶过来了,熊惟禄看到后连忙跑,我们就跟在后面追,我手里拿着锯子,熊惟禄跑到熊某3商店的时候,熊某3就把我和我老婆拦住了。我们都没能抓住他。后面警察就来了。我左眼眉上方被打伤了,鼻梁和身上左右两边的肋骨被打断了,我后背也被熊惟禄用柴刀打了一下,我左手大拇指也被柴刀划伤了。2、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我老公熊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头被打破了,我和我妹妹万某2还有胡某就跑过去了。跑到我家后院的时候发现我老公熊某1坐在地上,他左边额头流了好多血,左手大拇指流了好多血,他还跟我说他后背被熊惟禄用柴刀背砍了一下。我把我老公从地上扶起来后就和我妹妹万某2一起去抢熊惟禄手里的柴刀,熊惟禄不让我们抢,他一直拿着柴刀乱晃,我左手腕关节被柴刀划破了皮。熊惟禄看到我们人多就往熊某3商店里跑,我从地上捡了块砖往他身上扔但没扔到。后面我们就被人拉开了。3、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我躺在我家床上玩手机,我听到我母亲在叫有人打架,我就从床上起来走出我家,在我家前面院子,熊惟禄和熊某1两人在相互推揉,但不是好激烈,我就叫熊惟禄赶紧走,不要吵,熊惟禄就走了,我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当时他们互相推揉的时候我看到熊某1身上有血,熊惟禄身上有没有血我没有注意,我在时,他们没有打,像小孩一样。我没有注意到两人身上是否拿了工具。4、证人熊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熊某3商店里打牌,熊惟禄就跑到熊某3商店里来了。熊某1和他老婆万某1、小姨子万某2、外甥女四个人也冲了过来,他们要打熊惟禄,我就拖住万某2,在场的其他人就拖熊某1,当时熊惟禄手里拿了一把柴刀,熊某1外甥女手里拿了一根扁担,他们互相打对方,但被在场的人拖住了,没有打起来。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我准备去我儿子熊某2家,路过熊惟禄家厨房旁边时,看到有两个人在熊惟禄后院,他们推来推去,我看不清具体是哪个,还以为两个小孩子在打架,我就连忙过去看,发现是熊惟禄和熊某1两个人在打架,他们两个人互相推来推去,熊某1额头上还流了很多血,我就连忙喊救命,我边喊边走了,后面就没去看了。6、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我姐万某1在我家,她忽然接到电话,然后就跑,我就问她什么事情,她说我姐夫熊某1在打架,于是我也跟着跑,跑到我们村大堂屋时,我看到熊惟禄手里拿了一把柴刀,熊惟禄在前面跑,熊某1在后面追,两个人身上都有血,熊惟禄跑到熊某3商店里去了,熊某1也跑过来了,两人又要接着打,在场的人拖住了他们。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熊惟禄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证据保全材料,证实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的打架工具木制刀柄柴刀一把、木制刀柄锯子一把进行了证据保全。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惟禄打架工具柴刀的照片以及被害人熊某1打架工具锯子的照片。10、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熊惟禄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一群众打110报警称在新建区象山镇槎溪村有人打架,公安机关立即安排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象山镇槎溪村村民熊惟禄和熊某1因砍树纠纷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惟禄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13、被告人熊惟禄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我经过我家后院时,发现我栽在我家后院菜地北面的枣树被熊某1用锯子锯掉了树皮,地上还放了把柴刀,他是想把树锯断。我就跟他说你不能锯掉我的树,他说我栽树的地方是他们家的,坚持要锯掉我的树,说完我连忙用双手去夺他手上的柴刀,在争夺柴刀的时候,熊某1右边额头被柴刀划了一下,最终还是被我抢过来了,我把熊某1推倒在地,我左手按住熊某1,熊某1躺在地上后,他用拳头往我左边胸脯上打了一拳,我就用左手拳头用力压住熊某1的鼻梁,怕他挣扎,我就右手就放下柴刀,用右手拳头往熊某1左边肋骨打了几拳,我就问熊某1还动不动(意思是还打不打),让认错,他说先死的容易后死的难,熊某1也就没动了,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就松手了,熊某1就起身了,他连忙去捡地上的锯子,我又去捡地上的柴刀,这时候听到一个女人喊救命,我们村的熊某2夫妇就过来把我拉开了。熊某1就从地上起来打电话给他家里人,他在电话里说他头被打破了,叫家里人过来,听到他打电话我就连忙走,走到熊某4家里旁边时,熊某1和万某1分别拿了砖头往我身上扔,但是没打到,熊某1和万某1把我追到了并拉住了我的衣服,我就用柴刀刀背打了一下熊某1后背,熊某1拿锯子朝我砍,我怕他靠近我,我就一边退一边用手里的柴刀在熊某1面前左右晃动,柴刀刀背就打到了熊某1左右肋骨两边,我在用柴刀晃动过程中,熊某1用锯子把我右手大拇指和食指以及虎口位置割伤了,然后我跑到商店躲进人群里,村书记的老婆万某2追上来拖着我,我就用右手甩了一下,把她甩开了,她就又从地上拿一个椅子朝我身上打,但被人拖住了。我就继续跑。然后我就去了槎溪村卫生所简单看了下。在打斗过程中我手里一直拿着柴刀,他们追我打的时候,我柴刀一直在手里晃,我用刀背打了熊某1的后背,熊某1右边眉眼上方额头是我们抢柴刀的时候被刀划到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惟禄提出其没有用柴刀打被害人,是被害人熊某1先打了其,其再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同时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是熊某1先拿柴刀的,熊某1放下锯子后就拿起柴刀,其就抢了熊某1的柴刀;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2证人万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打熊某1的手,就打了他左边的腰部;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3证人熊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是熊某1的亲弟弟,他当时不在场;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4证人熊某3的证言及证据6证人万某3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打熊某1的手;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5证人蔡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蔡某自己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她只是路过那边;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柴刀打熊某1;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8证据保全材料及证据9作案工具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捡柴刀。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10归案经过及证据11中110警情信息的拔打电话报警电话人提出异议,认为是村书记打的电话,不是村民打的电话;被告人熊惟禄对证据13被告人熊惟禄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是熊某1先砍伤其手部,熊某1等人一直追其,然后其就打到了熊某1一下。被告人熊惟禄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对上述12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作案工作保全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院对证据1、2、3、4、5、6、7、8、9、10、11、13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惟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惟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大其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杜 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饶多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