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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方鸣与李永华、金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鸣,李永华,金静根,张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579号原告:李方鸣,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华,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金静根,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亚萍,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李方鸣为与被告李永华、金静根、张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华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2、被告金静根、张亚萍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到庭参加了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并支付每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被告金静根、张亚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借款后,被告李永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金静根、张亚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华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静根、张亚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金静根、张亚萍对被告李永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