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陆丰美联电力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美联电力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陆丰市自来水公司,陆丰市龙山宾馆,陆丰大酒店,陆丰市接待所,陆丰市华信酒店,陆丰市红星商场红星餐厅,陆丰市人民大厦有限公司,陆丰市东兴宾馆,陆丰市东陆实业有限公司,陆丰丰田畜产有限公司,广东亿达洲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丰美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陆城北堤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金汉,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广汕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丰市自来水公司(原名陆丰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茫洋路段广汕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孝真。原审第三人:陆丰市龙山宾馆,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龙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钢勇。原审第三人:陆丰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北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原审���三人:陆丰市接待所,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陆城北堤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文才。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华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尾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郑俊图。原审第三人:陆丰市红星商场红星餐厅,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俩。原审第三人:陆丰市人民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157-161号。法定代表人:陈冰。原审第三人:陆丰市东兴宾馆,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炳枢。原审第三人:陆丰市东陆实业有限公司(又称陆丰市东陆酒店),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洛州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城。原审第三人:陆丰丰田畜产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红光区桥西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原审第三人:广东亿达洲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亿达洲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黄克。原审第三人: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上诉人陆丰美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以下简称陆丰供电局)及原审第三人陆丰市自来水公司、陆丰市龙山宾馆、陆丰大酒店、陆丰市接待所、陆丰市华信酒店、陆丰市红星商场红星餐厅、陆丰市人民大厦有限公司、陆丰市东兴宾馆、陆丰市东陆实业有限公司、陆丰丰田畜产有限公司、广东亿达洲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陆丰供电局支付上网电量价款4086699.6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判令陆丰供电局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陆丰市龙山宾馆、陆丰市华信酒店、吴秀金石厂、陆丰市供电局东海开发区供电所、陆丰市东海城北第三供电所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证据不足。上述债权债务共32笔,合计2551292.00元,应由陆丰供电局支付。陆丰供电局辩称,1.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分别与陆丰市龙山宾馆、陆丰市华信酒店、吴秀金石厂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委托书上已加盖三家单位的印章。美联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双方与本案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情况可以印证,一审认定双方与陆丰市龙山宾馆、陆丰市华信酒店、吴秀金石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合法合理。(2)陆丰市供电局东海开发区供电所、陆丰市东海城北第三供电所是陆丰供电局下属供电所,美联公司拖欠供电所电费并委托陆丰供电局从上网电量价款中扣除,陆丰供电局根据美联公司的委托直接扣除,无需其他凭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陆丰供电局返还多支付的电价款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陆丰供电局支付违约金错误。陆丰供电局并未拖欠任何款项,也没有违约的故意,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对违约金问题��做约定,不适用该规定。即使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美联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也不应超过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所得的30%。陆丰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美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价款3879827.89元及逾期违约金;3.判令美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存在程序违法。(1)美联公司于2011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应追加其投资单位参加诉讼。(2)美联公司逾期未支付电费(倒送电量)应支付违约金。陆丰供电局对倒送电费的违约金问题在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仅对本金部分作出认定,违反程序。(3)一审法院将双方债权债务直接抵销是错误的。两者属于不同品质的债权债务,陆丰供电局已表示不同意进行抵销。且美联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履行利息,一审对该部分罚息未予计算,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对陆丰供电局返还多支付的电价款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已对无功电量的问题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按照美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确认收款金额99506401.55元。因此,陆丰供电局已经多付3879827.89元,且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美联公司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陆丰供电局提出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请求,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丰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无理缠诉,一审判决均已作充分的认定。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丰供电局支付上网电量价款6259679.6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依法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付款违约金;2.判令陆丰供电局支付拖欠的每笔上网电量价款自应付款次日(1999年11月10日)起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984329.98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丰供电局承担。陆丰供电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美联公司返还多付价款3879827.8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22日,美联公司向陆丰供电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美联电厂在试机期间发出的电量电价,峰期每千瓦时为0.60元,谷期每千瓦时为0.30元,售给市供电局;正式发电电量电价的计算按汕尾市物价局批准执行。1999年5月、6月试机发电后,美联公司于1999年8月27日向陆丰供电局开具2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上网电量价款合计1146000.51元。1999年10月27日,汕尾市物价局就美联公司东港电厂上网电价作出如下批复:一、上网电价(含税)为每千瓦时0.618元,其上网电量由陆丰市供电局统一收购,并按上述上网电价予以结算;二、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5)76号和省电力局粤电用(1998)36号文有关规定,你市美联电力有限公司东港电厂的电量,由你市自产自销,并服从市的统一调度;以上批复从1999年9月1日起实行。1999年9月份美联公司东港电厂正式发电,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当年9月底双方共同抄表,当月电费为87904.95元。1999年11月10日,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及汕尾电力工业局三方签订了《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美联公司所发电量由陆丰供���局统一收购,收购上网电价以每千瓦时0.618元计费;陆丰供电局电网销售电价变化,美联公司上网电价必须相应调整;美联公司所发电量每月末由美联公司和陆丰供电局共同抄表;抄表后40天内陆丰供电局应付清美联公司电费,陆丰供电局如逾期拖欠电费,未付的电费应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罚款;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还就并网方式、计量方式和电能质量及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同日,美联公司与陆丰供电局另行签订《并网电量购销补充合同》,约定:陆丰供电局对美联公司电厂发出的谷期电量每千瓦时为0.52元计费,峰期电量按每千瓦时为0.618元计费,合同期间,如遇上级调整电价,则本补充合同再作相应调整。2001年3月9日,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及汕尾电力工业局三方再次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双方再次签订《并网电费购销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与1999年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致。美联公司东港电厂在1999年至2004年7月正式发电期间,每月月底或次月初由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对东港电厂的发电电量及该厂的生产、生活用电电量(倒送电量)进行共同抄表,抄表后由陆丰供电局制作一份《东港电厂××年××月份上网、倒送电量计费单》交予美联公司,美联公司根据该《计费单》向陆丰供电局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发电期间,美联公司共向陆丰供电局开具267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美联公司统计为98360401.09元,陆丰供电局统计为98360401.31元。试机期间和正式发电期间,美联公司共向陆丰供电局开具269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联公司统计为99506401.60元,陆丰供电局统计为99506401.55元,相差0.05元,经一审法院核对,发票总金额为99506401.60元。陆丰供电局在每月收到美联公司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陆续向美联公司支付上网电量价款。1999年9月3日至2004年10月21日期间,陆丰供电局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美联公司支付183笔款项,合计80563745.23元。1999年10月29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陆丰供电局按美联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陆丰市电力发展公司、黄贤铭等单位或个人支付28笔款项合计6344075.50元。1999年9月2日至2003年4月24日期间,美联公司以委托付款、借款的方式,由陆丰供电局向陆丰市龙山宾馆、陆丰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支付58笔款项,合计4724272.00元。陆丰供电局支付的款项共269笔,合计91632092.73元(80563745.23元+6344075.50元+4724272.00)。1999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美联公司应支付倒送电量电费金额1433571.36元。该期间每月陆丰供电局的倒送电量电费与美联公司上网电��价款予以等额抵销。截止2004年10月21日,陆丰供电局向美联公司付还最后一笔款项止,陆丰供电局结欠上网电量价款6440737.51元(99506401.60元-91632092.73元-1433571.36元)。2005年6月18日,美联公司因电力购销合同纠纷向汕尾中院提起诉讼〔(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陆丰供电局提起反诉。2005年9月30日,美联公司申请撤诉,陆丰供电局的反诉案件继续审理,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调解〔(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确定美联公司应付还陆丰供电局的倒送电费款及利息合计517143.09元和用电过户手续费5000.00元,该款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付还,逾期本金部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美联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收该调解书。2006年8月16日,美联公司委托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陆丰供电局发出律师函(〔2006〕粤天正函字第64号),通知陆丰供电局等额抵销(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美联公司债务529143.09元。截止2006年8月16日该笔债务等额抵销后,陆丰供电局结欠上网电量价款5911594.42元(6440737.51元-529143.09元)。2005年9月,陆丰供电局向汕尾中院提起返还代付款纠纷的诉讼〔(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汕尾中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美联公司偿还370万元及利息44.4万元和从2005年9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6年11月10日,美联公司委托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陆丰供电局发送律师函(〔2006〕粤天正函字第85号),通知陆丰供电局等额抵销(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美联公司债务4376186.82元。截止2006年11月10日该笔债务等额抵销后,陆丰供电局结欠上网电量价款1535407.60元(5911594.42元-4376186.82元)。2005年8月23日,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汕尾供电分公司调度中心出具一份《证明》称:兹有东港电厂(陆丰美联电力有限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04年9月发电期间,均能严格执行调度规程,按照调度指令安排机组运行和进行开、停机,无发生违约的发电行为。自2006年8月16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美联公司曾先后五次(每次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二年)委托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陆丰供电局送达律师函,主张债权和债务抵销。2012年5月22日,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以陆丰供电局为被告,美联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2012)汕陆法民初字第153号〕,请求陆丰供电局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美联公司向广东���天正律师事务所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另查明,陆丰供电局原企业名称为陆丰市供电局,2009年8月2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并网电费购销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美联公司自1999年5月至2004年7月发电期间,按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共同抄表结果,向陆丰供电局开具上网电量价款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69份,合计99506401.60元。陆丰供电局已付或可抵销的款项合计97970994.00元,其中:(一)已付款项及债权债务抵销共269笔,合计91632092.73元;(二)美联公司应支付1999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倒送电量电费金额1433571.36元;(三)2006年8���16日,等额抵销(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529143.09元;(四)2006年11月10日,等额抵销(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4376186.82元。上述相抵后,陆丰供电局结欠上网电量价款1535407.60元(99506401.60元-91632092.73元-1433571.36元-529143.09元-4376186.82元)。故美联公司提出要求陆丰供电局支付结欠上网电量价款6259679.60元的诉求,应由陆丰供电局偿还1535407.60元。该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自逾期付款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的标准计算;美联公司东港发电厂自1999年9月份正式发电,当年的9月底共同抄表,当月电费为87904.95元,虽此期间双方就付款时间未约定,但参照双方及汕尾电力工业局于1999年11月10日订立的《并网购销合同》抄表后40日内付款的约定,可计算出陆丰供电局应付款的期间为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9日止,则本案第一次(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自1999年11月10日。因此,陆丰供电局在付还各段欠款的同时,应自1999年11月10日起逐笔按欠款数额和逾期时间分段向美联公司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5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美联公司撤回对陆丰供电局的电力购销合同纠纷后,美联公司曾多次委托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向陆丰供电局发送律师函主张债权或抵销债权,造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美联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陆丰供电局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陆丰供电局以不予采信的《审核报告》结论为依据,反诉请求美联公司返还电价款3879827.8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陆丰供电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美联公司支付上网电量价款1535407.60元,并支付自1999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为止逐笔按欠款数额和逾期时间分段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分段起止时间及分段对应本金如下:(一)以每月的上网电量价款等额抵销每月的倒送电费及减去每笔还款金额后为本金,从1999年11月10日起分段逐笔计算至2004年10月21日止;(二)以价款6440737.51元为本金,从200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06年8月16日止;(三)以价款5911594.42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06年11月10日止;(四)以价款1535407.60元为本金,从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上网电量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美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陆丰供电局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260元,由美联公司负担78236元,陆丰供电局负担45024元;反诉受理费54971元,由陆丰供电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应否追加美联公司股东参加诉讼;三、一审对案涉结欠电价款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美联公司于2005年6月就本案相关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故撤诉后,美联公司亦在时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陆丰供电局主张权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美联公司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陆丰供电局认为美联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应否追加美联公司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陆丰供电局认为,美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应当追加美联公司的股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企业法人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消灭。本案中,美联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亦非从事经营活动,而是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美联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正确。陆丰供电局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结欠电价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本案有关发电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明确应由双方共同抄表确定。一审以双方共同抄表确认的电量对电价款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对于案涉已支付电价款、倒送电量、债权债务抵销款及委托付款的认定,一审法院均已逐项查明并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陆丰供电局二审上诉提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因迟延履行产生罚息及倒送电量产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补充评述如下:美联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收(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8月16日发函主张抵销,不存在迟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200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案因美联公司上诉,经广东高院2006年9月15日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后,美联公司亦及时主张抵销。对于倒送电量的问题,一审认定每月倒送电量价款与当月陆丰供电局应支付上网电量价款抵销,抵销之后债权债务消灭不再产生违约金。故陆丰供电局上述关于罚息及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关于结欠电价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陆丰供电局结欠电价款1535407.60元并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美联公司、陆丰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5元,由陆丰美联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605元,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淑娟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