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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谭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幢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54954M。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枣坝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91795E。法定代表人:巢江滨,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蟠龙花园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4930R。法定代表人:谭平,职务不详。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幢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1974K。法定代表人:谭平,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4号,注册号:500222000007360。法定代表人:谭平,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注册号:500226000004819。法定代表人:韩东,职务不详。被告:谭平,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艺,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远华,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荆世敏,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6日的贷款本息9000997.49元(其中贷款本金750万元,正常息33159.81元,罚息1351350元,复利116487.68元);2、判令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偿还2017年7月7日起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正常息33159.8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向尚绿商业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拓公司、被告建发置业、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尚绿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9日,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尚绿商业发放了7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执行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贷款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一年;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5、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措施;6、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数额750万元;2、抵押物为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屋;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数额75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75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2015年10月21日正常还利息,2015年11月20日还利息887.95元,2016年7月21日还利息10273.22元,2016年7月22日还利息2189.43元,2017年3月8日还利息709.59元,2017年3月13日还利息1530元,此后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7月6日的贷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3159.81元、罚息1351350元、复利116487.68元,并对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7日起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以利息33159.81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为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33159.81元、罚息1351350元、复利116487.68元;二、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3159.81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三、如上述债务逾期未受清偿,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35元由被告重庆尚绿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天拓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百利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和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谭平、刘艺、张远华、荆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