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刚与被告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刚,任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928号原告:侯刚,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钢,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侯刚与被告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钢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任钢对侯刚的诉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口头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亊实为: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和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将10万元汇给被告,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任钢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钢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依法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