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靖思、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靖思,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林坚生,蒙健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5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靖思。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涛,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涛,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坚生,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坚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健萍。上诉人陈靖思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江公司)、林坚生、蒙健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靖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林坚生、蒙健萍支付本金318000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并由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错误,事实浔江公司缺少必要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法人性质,林坚生与浔江公司出现了资产和事务的混同,林云生只是浔江公司得挂名股东,实际浔江公司只有林坚生个人;二、事实上诉人只与林坚生个人发生经济往来,本案合作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没有与浔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8.4万元的货款抵扣款与合作协议无关;三、结算单是上诉人与林坚生个人的结算,事后林坚生在结算单补盖浔江公司的印章以逃避法律责任;四、本案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虽名为合作,实为被上诉人借款经营;五、林坚生、蒙健萍应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蒙健萍不是本案的见证人,应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主体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民事责任;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林坚生、蒙健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本案的《合作协议》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浔江公司,林坚生作为浔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蒙健萍在《合作协议》签字是属见证人,《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林坚生、蒙健萍作为个人承担责任,林坚生、蒙健萍不应承担责任;二、结算书签订后,浔江公司确向上诉人出卖了84000元的货物抵扣欠款,是经双方认可的,故结算书的欠款本金应扣除84000元。陈靖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2万元,利息11万元,共51万元(利息计算:40.2万元*2%/月=8000/月*12个月=96000*2年=192000-已付84000=11万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继续承担支付尚欠40.2万元本金2%的月利息给原告至判决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浔江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预包装食品、日化用品、五金交电批发零售等;公司登记股东为林坚生、林云生,法定代表人为林坚生。被告林坚生与蒙健萍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陈靖思(甲方)与被告浔江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了让其代理的爱倍品牌在藤县市场迅速打响,与乙方达成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支付300,000元给甲方作为合作保障金;甲方收到合作保障金次月起按年支付合作收益金共210,000元给乙方,具体支付办法为:第一个月至第十个月(每月满月后十天内)每月支付9000元,余额120,000元在第十一个月支付60,000元,第十二个月支付60,000元;甲方在合作期满后十天内足额返还乙方的合作保障金300,000元;合作期间乙方按月帮助甲方分销爱倍2L百花香袋洗衣液共170,000元,分销价为10元;按月分销爱倍银离子祛味剂、洗衣机槽洗剂、空调清洁剂三类产品共壹万元整,分销价分别为10元/瓶、6.5元/瓶、10元/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合格和最新日期的商品,乙方不承担因产品问题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乙方分销甲方商品必须现结。可用甲方应付乙方的收益金抵扣;甲方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收益金和保障金给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应付收益金或者保障金金额每日千分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累计三个月不能支付收益金或者保障金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保障金并支付相应的收益金,由甲方用名下的实业和实物作担保;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除因甲方责任外,中途不能单方面向甲方提出退回保障金的要求。被告林坚生、蒙健萍在甲方(代表)处签了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坚生个人账户转账了300,000元,被告林坚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靖思交来合作保障金叁拾万元整(该款从高涵农行户转入)此据为凭收款经手人林坚生2013.11.20”。后被告林坚生用该笔合作保障金300,000元向广州市加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了爱倍产品。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每月从被告处拿货进行分销,原告将分销后的一部分货款付给了被告,将其中9000元作收益金收归自己,共收取了108,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双方同意解除;结算后,林坚生尚欠陈靖思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楚给陈靖思。逾期不还,除本金外,还须按尚欠金额2%的月息计算支付给陈靖思。被告浔江公司在《结算单》上盖了章,原告及林坚生在“结算人”处签名。结算后不久被告出卖了一批价值84,000元货物给原告抵扣欠款。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尚欠本金40.2万元月息2%的计算给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有关产品经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已对合作期间的经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林坚生、蒙健萍是否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尚欠的本金是多少?1、关于被告林坚生、蒙健萍是否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林坚生、蒙健萍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字,但由于被告林坚生是浔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浔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及收取保障金的行为,属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故林坚生的签名应视为被告浔江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浔江公司承担。由于在合同并没有约定蒙健萍应对合同承担何种责任,因此蒙健萍在合同上的签名仅可理解为见证人的性质。而被告浔江公司是有两人股东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收益是被林坚生、蒙健萍用于家庭开支,况且即使被告林坚生将公司收益用于家庭开支、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坚生、蒙健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尚欠的本金是多少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结算时被告尚欠本金为402,000元,结算后不久被告就出卖了一批价值84,000元货物给原告抵扣欠款。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笔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认为该84000元应先扣除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浔江公司在双方结算时欠款402,000元,后其付了84,000元,该院确认其尚欠原告本金为31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浔江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浔江公司支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金3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靖思;二、驳回原告陈靖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靖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据二高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合作协议产生后,上诉人委托其朋友将其个人账户30万元直接打入林坚生个人账户,上诉人与林坚生产生借贷关系;证据三照片,拟证明浔江公司的住所地找不到浔江公司;证据四电脑咨询单,拟证明浔江公司是不存在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浔江公司、林坚生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推翻了双方在一审认定的事实,浔江公司在2015年不能正常经营,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我申请公司破产了。被上诉人浔江公司、林坚生向法庭提交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广西藤县浔江贸易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经质证,上诉人陈靖思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蒙健萍没有质证。对于上诉人陈靖思、被上诉人浔江公司、林坚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靖思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陈靖思与被上诉人林坚生发生了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林坚生提交的电脑咨询单反映了浔江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靖思与浔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各方应依照《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经陈靖思与浔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坚生结算,形成了《结算单》,双方确认尚欠陈靖思40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计算支付给陈靖思。林坚生在《合作协议》、《结算单》均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林坚生作为浔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故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由浔江公司承担,蒙健萍虽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为陈靖思与浔江公司,且《合作协议》也没有对蒙健萍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蒙健萍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见证性质,故蒙健萍不应对《合作协议》承担责任。在结算后,被上诉人把价值84000元的货物抵扣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浔江公司支付本金318000元及利息给陈靖思是正确的。上诉人陈靖思认为其只与林坚生发生业务往来,本案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靖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陈靖思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靖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陈靖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