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灌云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平平、蔡伟松,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平平、蔡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至灌云县东王集镇盐东村卫生室南50米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封某发生擦碰,致封某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灌云县东王集镇境内东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东村耀明综合超市门前路段,在会车过程中,与右前方同向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致封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被害人封某经送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封某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封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封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纪某、常某、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物证照片、被害人衣着痕迹物证照片、红外光谱对比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生事故路段为乡村混合水泥路,宽4.5米,被害人封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都具有通行权。在双方均具有通行权的情况下,被害人封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已在路前行驶,具有先行权。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是在会车过程中,超越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从后向前碰倒右前方同向封某正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而造成事故的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物证照片、被害人衣着痕迹物证照片、红外光谱对比图,目击的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责任认定条款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赔偿、谅解情节,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到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封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