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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润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润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唐烟梅,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润昌,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专文化,住东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润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决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文,被告人黄润昌及其辩护人谢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在东莞市厚街镇陈屋社区聚福苑八巷3号后门路段因琐事与被告人黄润昌的母亲发生争吵,后黄润昌驾车回家,见状即与李某发生争吵,并用手将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腰部受伤。后李某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将黄润昌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润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致原告人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604.3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7608.5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112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49320.3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工服务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黄润昌案发后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黄润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润昌并非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二、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的辱骂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案发后被告人黄润昌协助被害人进行治疗,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除医疗费外,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在东莞市厚街镇陈屋社区聚福苑八巷3号后门路段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告人黄润昌的母亲发生争吵,后黄润昌驾车回家,见状即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上前用双手将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腰部受伤。当日10时许,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黄润昌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公安机关于当日18时许到厚街医院了解李某病情时发现黄润昌已在医院探望李某,后双方协商未果,民警遂将黄润昌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8日至19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绝对卧床;门诊随访3个月”;后于出院当日至次月13日到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调节饮食,适量活动锻炼,畅情志,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支具保护3个月,3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禁止行剧烈运动,起床必须佩戴支具保护,积极功能锻炼”;再于2017年5月16日至22日到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天,出院医嘱“调饮食,畅情志,腰围护腰,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389.32元,其中,医保统筹23021.73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由东莞市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服务费发票一张,服务天数24天,价税合计3600元;提交飞利浦照明产品红外线灯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15元;另提交由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人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外,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的职业收入、完税证明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黄润昌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护工服务费发票,飞利浦照明产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润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润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润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润昌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润昌案发后送被害人就医,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前往医院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宜认定自首,且系初犯,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引发,被害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润昌系被动归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润昌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诉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2367.52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45389.32元,除去原告人已撤回的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23021.8元诉讼请求外,仍应由被告人承担剩余的医疗费22367.52元。而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飞利浦照明产品发票一张,并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291.67元。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其本人的职业收入、完税证明等,故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3次入院治疗,故误工时间按照125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510元/月÷30天×125天=6291.67元。3.护理费:1600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护工服务费发票可见其住院期间,其中24天由护工护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50元/天计算,原告人诉请按照发票显示数额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8天住院护理情况,原告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有效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及所从事行业证明,故亦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32天=3200元。5.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的有效票据,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的必要,结合原告人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人受伤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859.19元,由被告人黄润昌赔偿给原告人李某。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人未提交票据,且并非到外地治疗,不存在住宿费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润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二、限被告人黄润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859.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姣姣李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