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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爱贤街10号317-318。法定代表人:芦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孝英,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山街4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东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孝英、被上诉人义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将诉状送达至我公司一普通员工处,该员工既不是专门的收件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送达,我公司未能及时真正意义上收到起诉状,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答辩,我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以答辩期已过为由不予对异议进行审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凌水法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时我公司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014年价款669995.80元的对账单仅仅是复印件,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债务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2015年4月28日的合同是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义得公司签署的,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项下款项由我公司负担与事实不符;4.我公司未收到义得公司的催款函,一审法院以不是我公司员工签收的快递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义得公司辩称,不同意东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署地是大连市甘井子区,我公司曾去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过案,东冶公司的注册地在七贤岭,管辖正确;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东冶公司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的合同连续,东冶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公司多次向东冶公司催款,催款函送达到了东冶公司;2015年4月28日的合同虽然是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发票是应东冶公司的要求向东冶公司开具的,而且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东冶公司是关联企业。义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冶公司给付货款13773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8日,大连义得船舶涂料厂更名为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大连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的对账明细载明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995.80元。(三)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65388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56700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140324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丙烯酸稀释剂,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43608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10584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148176元,产品为浅铁兰氟碳稀释剂、浅铁兰丙烯酸聚氨酯磁漆、乳白氟碳漆、氟碳漆稀释剂,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33879元,产品为聚氨酯磁漆、氟碳漆、氟碳稀释剂、丙聚稀释剂,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203644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稀释剂、脂肪族稀释剂、乳白脂肪族聚氨酯磁漆,结算方式:因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欠需方工程款,该笔合同款由供方直接向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催要(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需方工程款中支付给供方),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109472元,产品为环氧富锌底漆、环氧稀释剂、厚浆环氧云铁中间漆、脂肪族聚氨酯稀释剂,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4683元,产品为灰氯化橡胶面漆、氯化橡胶稀释剂,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205008元,产品为乳白脂肪族聚氨酯面漆、脂肪稀释剂,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350452元,产品为厚浆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环氧富锌底漆,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133432.80元,产品为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环氧富锌底漆、中灰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丙烯酸聚氨酯稀释剂,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货款金额78016元,产品为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环氧富锌底漆、灰氯化橡胶面漆、氯化橡胶稀释剂,结算方式:货到付款,需方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号,委托代理人任延志,电话:0411-8660****,传真:0411-86602929。(四)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59020元。(五)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面值为590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面值为784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四张,面值分别为113160元、97284元、97284元、97284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面值为78016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二张,面值分别为77992.80元、5544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四张,面值分别为103000元、105452元、100000元、42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面值分别为109472元、101928元、107763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面值分别为33870元、105796元、97848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二张增值税发票,面值分别为46176元、102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二张增值税发票,面值分别为106736元、9834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面值为65388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4月23日之前,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423539.80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707378.20元。(六)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贵我双方自2012年以来形成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4月我方累计向贵司供应各种油漆总货值达200余万元,贵司仅付款70万元,尚欠货款1377374元。为配合贵司的管理,应贵司要求,我方向贵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在贵司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我司还要缴纳20万元的税金,这更进一步加大了我司的资金负担,严重影响了我司的生产经营。今为欠款事宜特向贵公司致函,望贵司在接此函后15日内向我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77374元。如逾期,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七)2014年4月30日,大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致: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钻石顶钢梁焊接及中庭屋面钢结构油漆质量等事宜1、GL12钢梁对接焊缝未按规范要求开坡口。另按照你方的施工组织设计厚板焊接处选择合适的坡口形式还要采用氩弧焊打底,来保证焊缝的根部焊接质量。望按焊接方案进行施工。2、对加工厂正在加工的中庭部分钢结构及花卉市场屋面的钢结构检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构件油漆有固化时间过长现象,同批次构件使用的油漆色差明显,并与甲方要求的油漆颜色有明显差别。中庭屋面安装完成部分油漆有粉化、表面硬度不够及鳞状起皮现象。针对以上问题要求立即停止涂装施工,对油漆进行封样留存。对以上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及整改后方可进行施工。3、中庭已经吊装完成的33-34轴顶梁的钢索端丝扣全部裸露在外,施工单位应该立即对此采取保护措施,避免腐蚀生锈等问题,影响钢索使用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欠付货款数额,截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对账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为669995.80元,自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额为707378.2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期限是2014年2月26日,由此可见,原告在双方对账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款项均系被告欠付的货款,加上双方对账确认的669995.80元货款,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为1377374元。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773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数额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供货具有连续性,故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对案涉油漆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已经提供了案涉油漆,根据原告开具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的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在本次庭审之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发出了案涉油漆质量不合格的任何通知,因此,被告认为案涉油漆不合格并申请鉴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7737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义得公司提交证据重新认定如下:《对账明细》是复印件,义得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对账真实存在,且东冶公司否认《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对《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义得公司与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并非东冶公司所签署,东冶公司否认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份《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阅一审卷宗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止,东冶公司与义得公司签署13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528529.8元,义得公司提交18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东冶公司对13份合同及18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之前,东冶公司支付款项余额为16544元,2014年2月26日,东冶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整,共计偿还216544元。一审时,义得公司提交14份《买卖合同》,其中,义得公司与东冶公司作为当事人签署13份;义得公司与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签署一份即2015年4月28日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案涉13份《买卖合同》均是义得公司、东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东冶公司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未审查其管辖权异议,凌水法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阅一审卷宗,东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庭前送达程序没有异议;另,凌水法庭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之一,本案应否由凌水法庭审理不属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东冶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冶公司上诉称,一审应对案涉油漆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东冶公司提交《监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义得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对油漆质量进行鉴定。《监理工作联系单》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直至义得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东冶公司未向义得公司主张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且东冶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后,又向义得公司购买大量产品;二审审理过程中,东冶公司依旧不能明确其所称有质量问题的油漆为哪份《买卖合同》供给的哪一种类的油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认为”东冶公司主张案涉油漆不合格并申请鉴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东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账明细》、《催款函》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应否采信及东冶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东冶公司上诉认为”《对账明细》为复印件,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义得公司主张该《对账明细》为传真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账明细》为传真件,且东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了对账,本院无法确认双方进行了对账,故,《对账明细》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东冶公司主张《催款函》签收人为李晶,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从未收到《催款函》,本院认为,顺丰快递邮件存根载明:收件公司: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5联络人:任延志固定电话:0411-8660855018241167135收件人签名:(代)李晶日期:12月16日(2015年)。任延志为案涉《买卖合同》东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固定电话为东冶公司的电话,应认定东冶公司收到案涉《催款函》,东冶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催款函》,本院不予支持。东冶公司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鉴于东冶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收到《催款函》,应认定:2013年12月16日之前签署的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12月16日之后签署的《买卖合同》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案涉《买卖合同》仅有两份为2013年12月16日签署(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义得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1日向东冶公司开具发票),涉及欠款共计211448.80元(78016元+133432.80元)。据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之前,东冶公司支付款项余额为16544元,2014年2月26日东冶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整,上述偿还款项共计2165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上述偿还款项应当用于抵充先到期的2013年12月之前签署的两份《买卖合同》,且上述偿还款项数额已超过该两份合同的债权总额211448.80元,故,义得公司一审诉请的欠款均基于2013年12月16日之后签署的买卖合同产生,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东冶公司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东冶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东冶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4月28日的《买卖合同》签署主体为大连东冶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义得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东冶公司并非该份买卖合同的签署主体,且义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冶公司承诺向其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义得公司基于该合同向东冶公司主张欠款653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予支持。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止,东冶公司与义得公司签署13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1528529.8元,义得公司提交18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东冶公司对13份合同及18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要求东冶公司明确其是否收到案涉14份合同(包括2015年4月28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收到的数量,并限其庭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在限定时间内,东冶公司并未提交核实结果;东冶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将案涉13份合同购买的产品都用在了长兴市场改造项目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认定义得公司全部履行了案涉13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13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528529.8元,减去已经偿还款项216544元,东冶公司尚欠1311985.80元,该数额为一审判决数额减去65388元的余额。综上,一审判决东冶公司承担2015年4月28日《买卖合同》的欠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东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7370号民事判决;二、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311985.80元;三、驳回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6元,由大连义得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96元,由东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勇峰审判员王家永审判员李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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