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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明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魏某,王某3,王明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系被害人王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系被害人王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200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监护人王某1,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良,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3月21日被逮捕。于2017年7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静,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立国。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派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良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明良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汇鑫农家饭庄门前处时,其车左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2撞倒致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明良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良于当日21时拨打报警电话并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明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诉称:2017年2月23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明良驾驶王某4所有的小型客车,将受害人王某2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王明良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73727.75元。被告人王明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上未显示死者王某2的名字,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在保险单正本单上特别约定处蓝色字体明显写明保险人已经明确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因被告人王明良肇事后逃逸,因此属于免责。对于超出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过高,且无法证明是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明良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汇鑫农家饭庄门前处时,其车左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2撞倒致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明良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良于当日21时拨打报警电话并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明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2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救治,花医疗费5583.36元。王某2系城镇居民,案发时在长春市居住。王某2未婚,有一非婚生子。被告人王明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金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人民币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庭后与被告人王明良、王某4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明良及王某4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83.36元(已给付完毕),并对被告人王明良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明良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不再追究王某4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明良交通肇事一案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20时20分,王明良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汇鑫农家饭庄门前处时(长春市经开区),其车左前部与道路上的行人王某2身体相碰撞,至王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明良驾车逃逸,王明良于当日21时到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王某2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明良交通肇事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明良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不承担责任。6、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明良持有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系王某4。7、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明良出生于1972年5月17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8、证人王某1证言笔录,证实其实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其于2017年2月24日接到电话称其儿子在长吉北线4公里处被车撞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米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晚,其接到王明良电话称自己撞人了,其当时正在修配厂工作。10、证人王某4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晚,其接到王明良电话称自己撞人了,当时其正在修配厂工作。11、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晚,王某4接到其父亲的电话称自己撞到人了,其开车送王某4到被告人王明良交通肇事现场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王某5证言笔录,证实王某4在自己的修配厂接到电话说其父亲撞人了,陈某驾车拉着王某4赶往被告人王明良交通肇事现场的事实及经过。13、被告人王明良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23时2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长吉北线4公里处汇鑫农家饭庄门前时,其车左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2撞倒,自己当时因为害怕驾车离开现场,后经家人劝告返回现场投案自首的事实及经过。对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明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死亡的事实。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户口簿;介绍信,证实王某1、魏某系王某2的父母。王某3是王某2的儿子,王某3现未成年,正在上学。证实三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同时王某2户籍显示未婚。5、王某2户口簿,证实被害人王某2在城镇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保护。6、火车票56张、出租车票据9张、汽车票9张,证实原告人家属共计发生交通费4742.5元。7、住宿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人家属共计发生住宿费6100元。8、诉讼代理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9、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被害人王某2发生急救费5583.36元。1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鸡西市鸡冠区民政局证实自2001年6月3日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王某2在该机关管辖范围内无婚姻登记记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款项目中死亡赔偿金需提供户籍信息;2、精神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该案赔偿的范围;3、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赔偿120急救费用,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证明是由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有异议,该费用证据不是正规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由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用。5、律师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因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明良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明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良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王明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明良辩护人提出的王明良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明良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明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逃逸免责条款已经作出提示,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责的意见,经查:投保人王某4证实其购买的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系电话投保,其本人未到保险公司,也未签署免责条款,保单系邮寄送达,大地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向王某4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其他证据,大地保险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部分并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已经成就的理赔关系的免责事由,违反公平、诚信的原则。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2在案发前系城镇居民,且在长春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保护。医疗费应予保护。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他费用,因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万元,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超出保险额度,故本庭只保护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5583.36元,合计人民币115583.3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魏某、王某3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判决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