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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与华新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363号原告:枫丹商品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广东畈北枫桥。法定代表人:夏安仁,枫丹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新混凝土咸宁有限公司(原咸宁市华新枫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北枫桥。法定代表人:陈兵,华新咸宁公司董事长。被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山,华新武汉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枫丹公司诉被告华新咸宁公司、华新武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枫丹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枫丹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原告枫丹公司负担。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