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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平、赵卫如与黄锦芳、魏向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平,赵卫如,黄锦芳,魏向东,魏向军,魏向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63号原告:魏平,男,193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赵卫如,曾用名赵惠如,女,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锦芳,女,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魏向东,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魏向军,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魏向英,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魏平、赵卫如与被告黄锦芳、魏向东、魏向军、魏向英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魏平、赵卫如诉称,魏平、赵卫如系夫妻关系。黄锦芳与魏清系夫妻关系,生育魏向东、魏向军、魏向英三子,魏清于2011年9月14日去世。1967年9月,原告向丁文通买得位于原南通县先锋公社一生产小队朝南两间房屋,用于家庭居住。1969年,原告在此房屋西侧建造10多平方米房屋一间。1984年3月,因家庭人口多,住房少,申请建房,三间老房算两间24平方米,批准新建房屋67.5平方米。1986年5月,原告就三间老房领取宅基地证。其中1.5间建筑面积18平方米房屋以赵惠如领取通宅照050号宅基地证,1.5间建筑面积18.3平方米借魏清名义领取通宅照056号宅基地证。1989年,相关部门进行宅基地核查登记,上述三间老房建筑面积37.3平方米登记在赵卫如名下。2003年3月,原告拆掉损坏严重的三间老房,在原地新建两间建筑面积44.11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因镇区改造建设,对44.11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根据原告提交的通宅照050号宅基地证和通宅照0**号宅基地证,给予拆迁补偿安置。拆迁单位对照通宅照056号宅基地证证载1.5间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给予拆迁补偿费用12761元,安置住房××幢××室及××号车库。安置住房××幢××室及××号车库安置价和维修基金合计为135426.57元。南通锦锋置业有限公司对安置住房××幢××室及××号车库进行收购,扣除相关税费,给予被收购方279603.18元,差价为144176.61元。通宅照056号宅基地证证载1.5间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拆迁权益12761元加上此差价合计为156937.61元。综上所述,通宅照056号宅基地证证载1.5间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拆迁权益156937.61元享有所有权。但被告错误认为通宅照056号宅基地证证载1.5间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属于魏清所有,并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故请求:1、确认通宅照056号宅基地证证载1.5间建筑面积18.3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156937.61元属于原告所有。2、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平系该院在编工作人员刘思伟的亲属,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魏平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亲属,为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该院不便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吴勇军审判员  曹 璐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