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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安平与新疆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屯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安平,北屯市人民政府,新疆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兵10行赔初1号原告刘安平,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000531768270,住所地北屯市南湖新区龙江东街365号。法定代表人徐生才,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彬,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北屯镇。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100006884658X5,住址北屯市南湖新区龙江街365号市政服务中心4楼。负责人张畅,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思新,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住新疆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供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9015X42-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法定代表人李巨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平因与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告新疆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及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供销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师供销公司)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兵10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原告刘安平不服提出上诉后,2017年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16)兵行赔终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峰、伍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彬、李爱君,被告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贺思新、米裕丰,第三人师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平诉称,原告在北屯市天山路以南、得仁山以北和文化路以东拥有合法房产。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3日,北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名,以极低的价格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将原告房屋拆除。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北屯市政府的这一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31日,原告收到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确认了北屯市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同时对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使得相关部门能够非法实施这一征收行为。原告向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建设厅撤销了被告违法颁发的这三证件。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这一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分别向二被告提起了赔偿申请,后二被告均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依法赔偿因非法征收行为及非法颁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征收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征收行为合法。2013年北屯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改善市民居住环境,依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安平房屋所在位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5月2日北屯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进行征求意见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7月4日公示了《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修改方案》,2013年7月8日发布了《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上述公告、方案均已告知原告刘安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刘安平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刘安平在征收公告签约期限内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答辩人在2013年7月8日发布了《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已告知了原告刘安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刘安平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提出任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刘安平现在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三、答辩人已根据国家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合理补偿,没有损失,事实上原告刘安平也没有其他能够超出北屯市人民政府已经给付补偿费之外的损失。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所诉的房屋由有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刘安平得知评估结果无异议且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给了原告房屋补偿金,原告刘安平也已实际收到了房屋补偿金。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刘安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依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二、在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25日,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北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颁发了得仁山北坡敞开式公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是北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而不是原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房屋征收补偿金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师供销公司述称,因师供销公司在知晓此案后认为,原告所诉涉及的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师供销公司(居住人为刘安平,房产证号为N1**号),故师供销公司申请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此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第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鲜慧系原告刘安平妻子,原告刘安平原居住的住宅平房位于北屯市多尔布尔津街(原阿勒泰市北屯镇天山路以南、得仁山以北和文化路以东),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师供销公司,《公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十师第N119号。2012年9月26日,北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向被告市建设局提交《关于办理得仁山北坡敞开式公园建设项目规划手续的请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市建设局颁发北屯市得仁山北坡敞开式公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2012]056号)。2013年4月24日,农十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关于十师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地公园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师发改发[2013]84号),2013年4月23日,北屯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处向被告市建设局提交《关于办理得仁山北坡绿地公园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请示》。2013年4月25日,被告市建设局核发北屯市得仁山北坡敞开式公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062号)。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安平在诉北屯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知悉被告市建设局已核发的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地公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062号)。2015年3月29日原告刘安平通过邮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复议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调取北屯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确认得仁山北坡绿地公园项目用地不在北屯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内。2013年5月2日,被告市政府发布《关于对〈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私房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求意见的公告》,7月4日发布《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修改方案的公示》,7月8日发布《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了不服该征收决定的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可以在知道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知道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向北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被告市政府开始实施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原告刘安平位于北屯市天山路以南、得仁山以北和文化路以东的房屋,在该项目用地范围内,需要被征收。涉诉房屋由石河子开发区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单。原告刘安平夫妻与北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公房征收补偿资金80%归个人即原告,20%归第三人师供销公司,货币补偿资金已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足额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安平诉被告市政府、被告市建设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案,原告刘安平的拆迁房屋系公租房,第一次公开开庭后,第三人师供销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供《公房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涉诉的房屋财产权系第三人师供销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条例只适用于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从法律上讲,本条例应当只适用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忽视,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既依法维护好其合法权益,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是公房,我国早期的公房大多数是单位的福利分房,房屋分给员工之后,单位一般不会再收回。意义在于房屋的使用人享有了产权人的一部分权益,比如可以出租房屋享有收益权,也可以享有有限的处置权,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北屯市拆迁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80%,而第三人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20%,原告基于与北屯市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两被告以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被告拆迁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就协议书的内容已经给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原告称,本案应适用行政赔偿而非补偿。但行政赔偿是否恰当的关键在于房屋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超出补偿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居住的公房的用途是居住用房非商业经营,那么其损失的补偿标准应该以房屋拆迁当年的市场住宅的房屋价值为标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补安置协议书中的补偿款是依据石河子开发区正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为依据,而该评估是以房屋拆迁的当年市场住宅的房屋价格以及房屋拆建的区域所处的位置综合作出,相当于当时该拆迁地段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原告对该房屋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并在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实际领取补偿款。说明原告因房屋拆迁导致的实际损失与两被告之前已补偿给原告的房屋补偿安置款数额相当,并没有超出原告之前的补偿费用。原告以现在的房屋拆迁的商业经营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可以确认以下三点:1、原告争议的是被拆迁的公租房,谁是公租房的所有人与拆迁补偿或拆迁赔偿的数额多少没有因果关系,不需在本案中裁判;2、两被告的拆迁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实施征收行为,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3、原告已取得的补偿系房屋拆迁的当年市场住宅的房屋价格以及房屋拆建的区域所处的位置综合作出,相当于当时该拆迁地段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且与被拆迁所有人分配的比例适当(原告80%、所有人20%),没有超出拆迁补偿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安平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张新军审 判 员  徐 雷代理审判员  毛文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洁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