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伟龚克艳与向雪石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龚克艳,石楚军,向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59号原告:陶伟,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龚克艳,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楚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雪,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陶伟、龚克艳与被告石楚军、向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龚克艳及诉讼代理人邹平(第一次开庭)、刘大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楚军、向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龚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决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江XX号XX幢XX号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房屋面积120.8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98000元。同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48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包括定金3548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购房款是344820.00元,另10000元购房尾款当时未给付,后被巫山县人民法院提取,),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从2012年8月开始,二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第十六条的约定,按月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至今。2015年,案外人易辉清、易学与被告石楚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诉争房屋执行,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将该房屋的尾款10000元交到巫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21日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据此,原告已支付完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12年10月,二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同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二原告正式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但由于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自2012年交付房屋后装潢使用至今,后因被告不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拖延至今。据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楚军、向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以石楚军、向雪为甲方,陶伟、龚克艳为乙方,在巫山县万新中介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江XX号X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0.81平方米卖给乙方;房屋价格59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首付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25日第二次付款324820元,第三次转银行按揭贷款243180元,第四次付房屋尾款1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甲方在银行按揭贷款243180元,由乙方每月按时归还甲方贷款至还完为止;乙方暂扣甲方房屋尾款10000元,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后支付。同日,石楚军、向雪出具《房屋转让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X号XX幢XX号室的房屋转让给龚克艳、陶伟所有,框架结构户型三室两厅,面积120.81平方米,该房屋原款项已付清,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产权争议,无司法限制,房屋共有人知晓且无异议,现买卖双方当事人到巫山县万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若有隐瞒、欺骗、编造和不真实的行为,本人自愿承担由其引起的法律及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同日,石楚军、向雪出具收条,收到龚克艳、陶伟缴纳房屋首付款354820元(含定金,原告实际给付344820元,购房尾款10000元,写在收条内,未给付)。2012年9月20日,龚克艳、陶伟与石楚军、向雪到江临天下物管企业重庆世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接房手续,陶伟、龚克艳将所购买的房屋装修后入住。原告按约定偿还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登记为: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X幢XX室,权利人石楚军。2015年,案外人易辉清、易学与被告石楚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诉争的房屋。陶伟、龚克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渝023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石楚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号XX幢XX号室房屋的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山法民执字第00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石楚军在陶伟处的购房款10000元,同日,陶伟向巫山县人民法院缴纳了购房款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偿还了被告石楚军在银行借的该房屋全部按揭贷款,2017年7月14日,农业银行巫山支行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7月14日,石楚军在我行按揭贷款余额208385.95元,已由陶伟、龚克艳夫妇结清,现石楚军与我行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已全部结清,合同协议及抵押就此终止。涉及到巫山县XX镇XX路XX幢XX室与我行已解除抵押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巫山县万新中介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提前偿还了被告在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给付的购房款10000元,已由巫山县人民法院另案提取,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争议房屋现已登记在石楚军名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原告主张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伟、龚克艳与被告石楚军、向雪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石楚军、向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陶伟、龚克艳办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西路江临天下3幢8-E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三、驳回原告陶伟、龚克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陶伟、龚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发鑫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毛菊梅易雪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