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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佳奇与李伍连、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佳奇,李伍连,黄海,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719号原告:傅佳奇,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伍连,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海,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纵五路东(凯信公司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89249369D。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佳奇(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伍连(第一被告)、被告黄海(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因其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计算与支付、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开办的公司即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三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8日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七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第一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100元。第三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借款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根据《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该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但时间不得超过七天,七天内的借款利息借款人需提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借方2100元整,超过七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款项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第三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借款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伍连、黄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佳奇借款本金47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佳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李伍连、黄海共同承担,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黎小芳人民陪审员  胡小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502民初719号原告:傅佳奇,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溪乡西江村委西江村48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8808267436。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伍连,女,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10号19栋1单元4室。身份证号码:362425197805252841。被告:黄海,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10号19栋1单元4室。身份证号码:3600502197708010612。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纵五路东(凯信公司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89249369D。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佳奇(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伍连(第一被告)、被告黄海(下称第二被告)、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元及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因其公司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计算与支付、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开办的公司即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三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8日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七天,原告已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第一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100元。第三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借款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根据《补发婚姻登记审查表》,该债务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天数为准,但时间不得超过七天,七天内的借款利息借款人需提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借方2100元整,超过七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款项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由于第三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借款合同中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伍连、黄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佳奇借款本金47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佳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李伍连、黄海共同承担,被告新余市佳豪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廖红明人民陪审员黎小芳人民陪审员胡小优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