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魏珠雨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珠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珠雨,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支英禄,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珠雨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珠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良、宗胜军,太平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珠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太平庄村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上是村民委员会的重要法定职责,太平庄村委会应当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合法财产权,而不是侵害。一审认为的“停止”即是未履行职责的侵害行为认定。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认可村内有一组(原第七生产队)、二组(原第四生产队)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本案所诉包括魏珠雨家庭在内16户40人,均是一组集体成员。并且均认可一组的承包收益按本组人口的多少平均,逐户发放的方案。同时实际领取收益多年,约定俗成。二组亦如此。2013、2014年已入账的两个小组的领取表就是重要证据,以上证据来源是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三、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本案无以上事实及证据。因此不存在征收,更不存在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无适用的条件。本案不是讨论村民委员会依据两委会决议,每年预留活动费用30000元的使用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无适用的条件。四、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提交的2011年的6月4日的会议记录,既体现了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也体现了村务会议对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加人数及表决并不违反组织原则。村民委员会的上下届承继,不能改变两委会已有决议及领款共识,更不能拒不执行已有意见,损害各集体经济组织及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太平庄村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既定的两委会决议,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同时,更应当依法尊重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本案一审利用无关的事实,将太平庄村委会的民事主体身份特异化,认为其是不用尊重历史及已有意见,且可以凌驾在法律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之上的非民事平等主体,显然不能成立,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太平庄村委会辩称,一、本案系太平庄全体村民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太平庄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认定,作出的裁定是一审法院尊重村集体、尊重村民自治的正确裁定。二、魏珠雨主张分配方案应沿用以前的2013年、2014年分配方案,完全是出于对自己私利的考虑。由于目前全村大部分村民对以前的方案存有异议,村委会也在积极制定新方案。太平庄村委会认为在全村大部分村民不同意以前方案的前提下不能擅自决定如何分配,这样也是对大多数村民意见的尊重。三、村委会在积极协调新方案的同时,经与镇领导研究,已将2016年的租金以暂借的名义先行部分发放全体村民,魏珠雨也已经领取,对有分歧的部分村委会正在积极解决,待解决后再补发全体村民。魏珠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庄村委会停止侵权,支付魏珠雨家庭户2015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收益31279.20元及利息。2、太平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收益分配方案的决定和执行问题。虽然魏珠雨提供了2011年6月4日的会议纪录和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收益分配表,但此证据仅能证实在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收益方案。现太平庄村委会停止该分配方案的执行。该行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魏珠雨的起诉。本院认为,太平庄村委会将包括魏珠雨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对外发包,现双方就该承包收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因该承包收益的分配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依法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争议实际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自主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珠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魏珠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