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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古此公儿、四川化工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此公儿,四川化工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水利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此公儿,女,1967年9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化工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建设街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艳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水利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总经理。上诉人古此公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化工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矿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水电水利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此公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被上诉人天瑞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艳梅、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第一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此公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古此公儿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按照现场勘查的面积,以耕地每亩每年1160元和林地每亩每年2000元标准支付古此公儿土地占用赔偿款直至退还土地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3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导致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在举证期限内,古此公儿多次要求现场勘验但是一审法院违法不予准许;2、古此公儿申请法院调取国土局征地事务所被上诉人占地现状的数据,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梅子湾村5组和干溪村5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歪曲本案事实;2、违背《公证书》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3、无视物权法的规定,否定了古此公儿承包土地的合法性。古此公儿与雷公坪村3组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临时用地许可证》共计面积为422.5亩,但是提交给四川省有色冶金研究院的尾矿库占地面积为773亩,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天瑞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古此公儿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古此公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按照现场勘查的面积,以耕地每亩每年1160元和林地每亩每年2000元标准支付,支付古此公儿土地占用赔偿款直至退还古此公儿土地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3万元。)2.请求判令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古此公儿向法院提供证据:1、《公证书》;2、现场照片;3、四川省补偿标准文件;4、高卓营乡土地卡。以证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及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天瑞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1、天瑞矿业公司与梅子湾5组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协议》(32份)、天瑞矿业公司与梅子湾5组签订的三份《用地协议书》及三份《临时用地许可证》,以证明经合法流转受让取得尾矿库工程占用土地;2、马府办函(2009)162号《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化工天瑞矿业公司250万吨/年采选项目征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兑付方案的批复》、尾矿库占地赔偿款银行交易凭证(共计700余万元),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按照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赔偿款标准,已足额向马边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支付;3、烟峰镇梅子湾村5组与高卓营乡干溪村5组签订的地界确权《调解协议书》(共17份)、梅子湾村5组与高卓营乡原雷公坪3组村民签订的土地款赔偿《调解协议》,以证明在2001年经烟峰乡与高卓营乡联合勘界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基础上,两个村村民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争议的173.4942亩土地权属归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所有,由梅子湾村5组按8800元/亩价格补偿给高卓营乡原雷公坪村3组村民,该补偿款天瑞矿业公司已直接支付至马边县财政局;4、高卓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雷公坪村2组与3组合并为干溪村5组。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了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古此公儿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土地范围超出了高卓营乡雷公坪村的行政区域范围,部分土地在烟峰乡的土地范围内。雷公坪村3组村民在未征得烟峰乡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范围内土地予以发包,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应得到烟峰乡村民的同意才能生效。同时,古此公儿在办理合同公证后,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林权证,对合同所涉及的林地面积没有进行认定。因此,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古此公儿提交的照片证据,法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天瑞矿业公司有修建尾矿库的行为,但是无法证明是在古此公儿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修建,无法达到古此公儿所要求的证明目的。对天瑞矿业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法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为修建尾矿库所占用的土地在烟峰乡的土地范围内,并且能够证明天瑞矿业公司的尾矿库工程用地是经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用地许可,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当地村民的同意。因此,对天瑞矿业公司的四组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古此公儿起诉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侵权,应该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古此公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有侵权的行为和结果。古此公儿向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要求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及损失。但是古此公儿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被侵占的土地面积,地上所种植的作物的种类和数量。古此公儿向法庭申请,要求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因法院非现场勘验专业人员,不能作出有效认定,另从古此公儿所诉称的情况来看,古此公儿主张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就对古此公儿进行了侵权行为,到起诉之日已经过去三年时间。古此公儿却仍然不能查清楚自己被侵占的土地面积以及所种植的作物种类和数量。古此公儿起诉到法庭后,到开庭时法院也给予了双方长达70天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限内,古此公儿还是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古此公儿的行为充分说明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积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法院没有准许古此公儿要求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古此公儿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古此公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此公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古此公儿负担。二审中,古此公儿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四川军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高卓营乡雷公坪村3组土地测量》,用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占用古此公儿耕地、林地共计421亩;证据二:环评报告,用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尾矿库总占地面积为773亩。天瑞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测绘的;其内容也并没有说是对古此公儿承包范围内天瑞矿业公司占地进行测绘,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证据二,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占用的土地属于烟峰乡管辖内,而并非古此公儿主张的高卓营乡管辖内。本院认证:证据一,四川军峰测绘有限公司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土地测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天瑞矿业公司占用了高卓营乡的土地即古此公儿承包使用的土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天瑞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尾矿库项目地址在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土地面积约536亩,已完清费用。证据二:2017年5月19日天瑞矿业公司与烟峰镇梅子湾村5组签订的《尾矿库用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在一审结束后,又取得了一份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使用土地148.5亩),总面积为570多亩,均在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与古此公儿没有关系。古此公儿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两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古此公儿与马边彝族自治县高卓营乡雷公坪村3组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古此公儿以每户一万元的价格承包雷公坪村3组在汉家湾范围内2217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2009年9月27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9)马边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天瑞矿业公司的尾矿项目,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建设。从2014年4月25日起,天瑞矿业公司与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协议》,取得了包括了尾矿库占地422.5亩在内的451.012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于烟峰乡与高卓营乡相邻,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与高卓营乡原雷公坪村3组的村民对于边界处173.4942亩土地产生权属争议,经马边县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并根据2001年《烟峰乡人民政府与高卓营乡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确认了烟峰乡与高卓营乡边界处173.4942亩土地权属归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所有。由于高卓营乡的村民对土地的耕种、投入和管理,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愿意按8800元/亩计费对高卓营乡原雷公坪村3组18户村民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天瑞矿业公司已直接支付至马边县财政局。天瑞矿业公司与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按照马府办函(2009)162号《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四川化工天瑞矿业公司250万吨/年采选项目征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兑付方案的批复》规定,足额支付了赔偿款700余万元,已完成了款项的支付义务。2015年3月、6月及2016年1月,马边县国土资源局向天瑞矿业公司颁发了三份临时用地许可,明确载明天瑞矿业公司尾矿库项目在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临时用地422.5亩,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准予用地。另查明,雷公坪村与干溪拉达村于2010年11月合并为干溪拉达村,同时雷公坪村2组与3组合并为干溪拉达村5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农村土地流转协议、用地协议书、临时用地许可证、马府办函(2009)162号、电汇凭证、调解协议书、烟峰乡人民政府与高卓营乡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高卓营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瑞矿业公司占地修建尾矿库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古此公儿的合法权益。天瑞矿业公司尾矿库工程项目,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建设,在与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协议》后,取得了570多亩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天瑞矿业公司已按土地赔偿标准全部支付完毕,并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故其使用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570多亩集体土地属于合法占有。古此公儿认为天瑞矿业公司修建尾矿库占用了自己承包的高卓营乡雷公坪村3组(现干溪村5组)的土地,要求天瑞矿业公司、第一工程公司赔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瑞矿业公司使用烟峰乡梅子湾村5组的土地时占用了高卓营乡雷公坪村3组(现干溪村5组)土地的事实,侵害了古此公儿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古此公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古此公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