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孙绵合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孙绵合,陶红英,孙飞,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程立宏,陶生兰,安徽省东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667号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青莲路380、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14306937(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7300958-x。法定代表人:孙绵合。被告:孙绵合,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陶红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孙飞,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8976871-3。法定代表人:程立宏。被告:程立宏,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陶生兰,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安徽省东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崂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9592764-1。法定代表人:程飞。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斯公司)、孙绵合、陶红英、孙飞、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安徽省东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公司、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东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哈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123269.18元(以月息18.66‰自2016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加上2016年2月21日之前欠的6270.98元)合计2103269.18元,并以19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哈斯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三、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东江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哈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162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据此约定,哈斯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以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后哈斯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不能按上述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1年,最迟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哈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7日,上述担保人在哈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章同意继续担保。东江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14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哈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哈斯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德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共十三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事项;3.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162号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银行借记通知、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的约定;4.合同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145号、第201414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责任等相关约定;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哈斯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并且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元;6.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银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哈斯公司、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东江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哈斯公司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德善公司)向乙方(哈斯公司)授信贷款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合同项下发生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合同授信期限相对应的甲方确定的期限档次利率;贷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不含)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至当月底;乙方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到期或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乙方除应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共同为哈斯公司上述200万元最高额授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7日,德善公司向哈斯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7日,哈斯公司向德善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期限为1年,最迟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哈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保证期限为展期届满后二年。2015年8月27日,东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第201414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哈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20日,哈斯公司共偿还德善公司本金20000元、利息437622元,尚欠贷款本金198万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123269.18元。德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德善公司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哈斯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德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高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按约应由哈斯公司负担。另德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向孙绵合、陶红英、孙飞、艾普生公司、程立宏、陶生兰、东江公司主张权利,后者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利息123269.18元,合计2103269.18元,并以1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孙绵合、陶红英、孙飞、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程立宏、陶生兰、安徽省东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对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3元,由被告安徽哈斯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孙绵合、陶红英、孙飞、安徽省艾普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程立宏、陶生兰、安徽省东江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先龙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露璐本案适用法律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