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张雷与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925号原告:张雷,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念杰,龙口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450976-6。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诉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念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铁沫款人民币203145元及利息。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份陆续给被告供应铸造用铁沫。截止到2016年9月份累计供货352.86吨,合计货款467398元。可是被告无款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用公司铁沫抵顶货款258764元,另给付货款548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03145元(详见货款单据2张)经索要,被告予以拒绝给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陆续给被告供应铸造用铁沫九车,其中2014年4月25日两车,合计105191.80元、2016年4月17日两车合计97954.5元、2016年5月14日两车103845元、2016年3月23日一车53652.20元、2016年3月12日两车合计106756.20元。九车合计467398元,之后经原告索款,被告将2016年5月14日两车计103845元、2016年3月12日两车计106756.20元、2016年3月23日一车53652.20元,合计258764元,以铁末向原告抵款,另外被告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二女儿孙爱敏向原告付款5489元,合计被告向原告以货抵款及付款合计264253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5日的两张收货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但收货单系被告单位出具,并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以货抵款后,自己保留的2张(5车)供货单照片上的款项与原告提交被告尚欠款项的两张供货单(四车铁末)上的款项相加,再加上被告向原告付现金5489元,正好为原告向被告销售铁末的总款项4673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雷铁末款20314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曲立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