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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梅、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张丽,杨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林,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工,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鸿,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林,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梅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及原审被告杨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丽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丽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借款仅为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黄梅向被上诉人张丽两次所借的200000元款项。至于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张丽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以及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张丽垫付的“地灾”项目评估预付款20000元,上诉人黄梅于2015年8月9日以现金方式已付给了被上诉人张丽30000元,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实属错误。第二,2015年初,被上诉人张丽入股上诉人黄梅与王丽娅合伙栽种的建水县苹果地,三人核算后约定:由王丽娅、被上诉人张丽各自投资280000元,上诉人黄梅负责管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合伙后,由于被上诉人张丽投资缺口200000元,至2015年7、8月间,经协商,被上诉人张丽同意将出借给上诉人黄梅使用的200000元款项用来补足对苹果地的投资,至此借款转变为投资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梅与被上诉人张丽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黄梅偿还被上诉人张丽借款230000元错误。第三,本案的借款利息只能计算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2015年8月借款转变成入股投资款之后的利息不能再计算,而借款转变为投资款之前的利息,上诉人黄梅已按约定付清。至2016年8月,被上诉人张丽对上诉人黄梅、原审被告杨鸿称“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我已用二次房贷从银行贷款赔还给了同学,你们去还银行贷款利息就行。”每到还利息之前,被上诉人张丽都用短信方式提醒原审被告杨鸿,原审被告杨鸿分别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将1700元转到被上诉人张丽指定的银行卡上,共计6800元,至此借款利息由年利率24%转化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张丽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黄梅在汇10000元苹果地款中已扣减2016年10、11月的银行利息各17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梅偿还被上诉人张丽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黄梅的合法权益。张丽辩称:第一,上诉人黄梅借款230000元之后,从未偿还过被上诉人张丽借款30000元;第二,本案借款200000元的性质从未发生过改变;第三,被上诉人张丽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借款金额200000元计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黄梅、杨鸿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两被告黄梅、杨鸿支付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黄梅、杨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梅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张丽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张丽的丈夫毛伟明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杨鸿的账户上,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是原告张丽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梅,上述2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梅因选厂环评,遂向原告张丽借款,原告张丽通过支付宝先后两次向被告黄梅转账共计10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丽代被告黄梅以普雄铅锌重选厂之名支付“地灾”项目评估预付款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梅支付原告张丽利息11200元。被告黄梅与被告杨鸿于2006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丽与被告黄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30000元借款为不定期,原告张丽可要求被告黄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张丽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张丽要求被告黄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杨鸿系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张丽要求被告杨鸿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梅在借款期间偿还原告张丽的利息11200元,应在偿还时予以扣除。被告黄梅主张已偿还30000元借款,但无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76534元,两项合计306534元,以及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09元,由被告黄梅负担292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审被告杨鸿转账50000元到被上诉人张丽之夫毛伟明的银行卡上,代上诉人黄梅归还被上诉人张丽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上诉人黄梅按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张丽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以及2016年9月至12月,原审被告杨鸿按被上诉人张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利息6600元。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且诉讼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诉讼双方在二审阶段所争议的三个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黄梅向被上诉人张丽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黄梅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张丽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张丽通过支付宝两次共转账10000元给上诉人黄梅。至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张丽又代上诉人黄梅支付普雄铅锌矿重选厂“地灾”项目评估预付款20000元给曹广祝,曹广祝收款后出具了收条。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张丽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丽出借给上诉人黄梅的借款金额累计为230000元。基于此,上诉人黄梅主张涉案借款仅为200000元,另30000元不属于借款且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丽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张丽出借给上诉人黄梅的200000元借款是否转化为苹果地入股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梅在向被上诉人张丽借款之前,就与王丽娅在建水县纱帽河合伙租地栽种苹果。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张丽经俩合伙人的同意,也入股投资参与栽种草果。合伙之后,因普雄铅锌矿重选厂缺乏资金,上诉人黄梅遂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张丽借款200000元,并在两份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于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黄梅虽主张借贷期间,被上诉人张丽已同意将借款200000元转化为苹果地的入股投资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但上诉人黄梅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丽依约出借230000元资金给上诉人黄梅使用,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黄梅收款后,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分别载明“今借张丽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每月2000元。”和“今借张丽人民币100000元,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利息每月2000元。”,另3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和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丽要求上诉人黄梅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另30000元借款不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上诉人张丽按照借条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比例,本案的借款利率应从其约定,扣减上诉人黄梅已归还的借款50000元,即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借期内的实际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200000元借款利息为4667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150000元借款利息为62000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66667元,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4600元,实欠利息52067元;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因此,上诉人黄梅主张自2016年8月起,其与被上诉人张丽的借款利息由年利率24%转化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事实,除原审被告杨鸿按照被上诉人张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4个月的利息6600元外,上诉人黄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黄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丽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52067元。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黄梅负担2535元,被上诉人张丽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黄梅负担5070元,由被上诉人张丽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刘玉芳审判员 曾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小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