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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财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3财保37号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槐树关镇周湾村四组22号,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6304014430。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在石槽信用社的存款5万元(账号:2706045201103002594074)予以冻结。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联社账户资金承担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的的财产,已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分社的存款5万元(账号:2706045201103002594074)。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雷崇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