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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海朝、刘东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朝,刘东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海朝,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飞,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海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东振,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陈海朝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东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身上的伤是其当天穿草鞋厮打上诉人的过程中,不慎绊倒摔伤,该伤情不是上诉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刘东振未提出答辩意见。刘东振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陈海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5041.4元。陈海朝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344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7年2月7日12时,原、被告因排水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打架发生后,原告刘东振入住到上蔡县协和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967.1元。原告刘东振的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晕待查;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2017年2月10日,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东振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7日,被告陈海朝入住到上蔡县协和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9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36.98元。被告陈海朝的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腹部外伤。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事宜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双方因言语过激,互不相让,态度极不冷静,相互争吵并引起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海朝辩称,原告刘东振的伤情系自己摔伤所致,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东振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967.1元。2、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6天×1人=19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6天×1人=1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因此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39.4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439.4元×60﹪=2663.6元。被告陈海朝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36.98元。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张海朝的票据两张及卫生所处方,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2天×1人=64.1元。3、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2天×1人=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天×1人=60元。5、交通费,结合被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为2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5.2元。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245.2元×40﹪=498.1元。判决:一、被告陈海朝赔偿原告刘东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63.6元。二、原告刘东振赔偿被告陈海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8.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原、被告均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朝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刘东振,刘东振的伤情系自己摔倒所致,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陈海朝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是说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并不能证明刘东振受伤系自己摔倒。双方发生矛盾后,公安机关出警,并对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划分双方责任,并无错误。综上所述,陈海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海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