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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岳芳与丁文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岳芳,丁文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62号原告:任岳芳,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滨,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丁文泽,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主要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博,山东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岳芳与被告丁文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岳芳的委托代理人郑方滨、被告丁文泽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医疗费4991.91元、救护车及颅内CT费400元、门诊费618.68元、注射破伤风费310.21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饭费及陪护费2500元、误工费10000元、安牙费5000元,共计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4时00分许,被告丁文泽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北环与老冠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任岳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文泽承担主要责任,任岳芳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丁文泽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如有超出部分双方应按二八比例分担。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61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折抵被告承担的相应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14时00分,丁文泽驾驶鲁P×××××的小型轿车,沿冠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北环与老冠临路交叉口时,与任岳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岳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文泽负主要责任,任岳芳负次要责任。任岳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320.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丁文泽已向原告赔偿36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受损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丁文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安牙费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任岳芳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6320.8元、误工费964.65元(64.31元/天×15天)、护理费964.65元(64.31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共计8700.1元,被告丁文泽垫付的361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丁文泽要求原告返还或折抵被告承担的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任岳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700.1元。二、原告任岳芳向被告丁文泽返还其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610元。三、驳回原告任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丁文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岳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